(2012)象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故意损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于2012年4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9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因吸食“冰毒”后感觉身体不适,前往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在急诊科3号观察室输液时,被告人黄某因产生幻觉,即抓起观察室内的一个输液架将室内的二张多功能床、六个输液架、设备带、消毒机扇叶、子母门、棉被、热水壶各一个等物品损坏。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796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某医院损失人民币6796元,并取得了医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损失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行政处罚材料;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