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李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张玉泉,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民,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务科长。被告李宝。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李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刘海民,被告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1994年,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下称食品厂)和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下称回收公司)于迁安市双惠小区6号楼门口建锅炉房一座(下称锅炉房),各享有50%的产权。1999年,食品厂解散,锅炉房产权归属原告所有。2000年6月14日,回收公司改制时由刘立华承债式整体买断,其中包括该锅炉房的50%的产权。2006年,原告和刘立华将锅炉房租赁给李景生,收取了租金125000元,但交付锅炉房时发现,被告以回收公司已于1997年用该锅炉房抵顶其工程款为由占用。对此,被告未提供出抵债、以及征得锅炉房共有人食品厂同意的任何证据。无论被告所称抵债行为是否存在,因未征得共有人食品厂的同意,该行为无效。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回收公司欠其工程款。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抵债行为无效,被告返还锅炉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1998年起按每年3125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被告李宝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1997年物资回收公司将争议锅炉房抵账给李宝,被告李宝一直占用至今,已长达13年之久。原告单位与争议的锅炉房距离较近,且锅炉房周边楼房住户绝大部分为原告单位人员,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占用锅炉房的事实。另外,2005年原告对外出租其余锅炉房时,未将争议锅炉房出租的原因仍是被李宝占用,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确认抵债行为无效,被告认为原告认可了抵债行为的事实存在,只是争议是否有效的问题。3、原告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抵债无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认为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因为被告对争议锅炉房为善意取得,已实际交付,不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5、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而且原告损失的计算是按原告和刘立华将锅炉房租给李景生时的租金数额计算而来。首先原告将锅炉房租给李景生其租金数额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外据被告所知,原告所计算租金的依据为原告所主张的市社与刘立华所共有的锅炉房对外出租,其租金包括了刘立华出租锅炉房的租金部分,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和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均为原告下属企业,两单位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食品厂解散,其资产归属原告所有。2000年6月14日,回收公司改制,由刘立华承债式整体买断。1994年,被告李宝以迁安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镇建)第六施工队名义,承建了回收公司和食品厂的住宅楼工程(1993年5月1日,回收公司和食品厂与镇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镇建承建回收公司和食品厂的住宅楼工程。李宝为工地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负责解决和处理施工中的一切事宜)。该工程包括住宅楼1栋及下房30间,锅炉房,下水道,院墙,外网工程等。本案诉争的锅炉房是住宅楼用于供暖的附属工程,由李宝于1994年年底建造,位于迁安市双惠小区5号楼南侧。1997年春,锅炉房内锅炉及休息室拆除,房顶已经破损。1997年,李宝与时任回收公司经理的郎民(郎民为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以本案诉争锅炉房抵顶回收公司所欠李宝上述住宅楼工程款14000元。1997年底,回收公司将锅炉房交付给李宝,李宝占用锅炉房至今。2009年10月30日唐山中院判决原回收公司和食品厂对锅炉房各享有50%的产权。该锅炉房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景生诉被告市社、刘立华,第三人李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做出判决,认定2006年李景生向市社交纳了上述锅炉房租金125000元,租期40年。锅炉房系食品厂和回收公司两家共有,各占50%。1994年,被告李宝以镇建第六施工队名义,承建了回收公司和食品厂的住宅楼工程,李宝从1997年底,以回收公司用该锅炉房抵顶欠其工程款为由一直占用锅炉房至今。遂判决驳回李景生的诉请。后李景生提出上诉,2009年10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是参照原告与李景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总租金为125000元,每年租金为3125元。因被告自1997年底占用该锅炉房,要求被告自1998年起按每年3125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上述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2、唐山中院2009唐民四终字5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2007年8月26日,市社原主任吴玉宝在上述李景生起诉案件中为李景生出具的补充说明。关于抵债行为效力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1993年5月1日,迁安县迁安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镇建)与原告下属企业食品厂和废品畜产公司(回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997年10月5日,食品厂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1998年1月10日、1999年5月10日诚信六队(李宝)向食品厂开具的工程发票,3、畜产公司食品厂住宅楼外网结算结果;4、刘立华证明材料;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郎民出庭作证,2、2007年安民初字第2341号卷宗中第19页账页,3、2000年李林山购买彭采琴房屋的协议书。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抵债行为无效并返还锅炉房的主张,应属物权请求权,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和唐山中院2009唐民四终字5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诉争的锅炉房为原食品厂和回收公司两家共有,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依法可以认定锅炉房系原食品厂和回收公司共有财产。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畜产公司食品厂住宅楼外网结算结果)上没有注明年度,故其主张被告在抵债时与原食品厂和回收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和本案证人郎民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回收公司欠李宝住宅楼工程款14000元,回收公司以诉争的锅炉房抵顶所欠工程款,李宝自1997年年底至今占有锅炉房的事实。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法律虽设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应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财产的让与人无处分权,从而相信让与人有处分权,并以合理的价格获得财产。本案诉争锅炉房属原回收公司和食品厂共有,该事实清楚。根据回收公司、食品厂与镇建订立的合同,发包方是食品厂和回收公司,被告是工地的代表,并其认可是以镇建的名义承建住宅楼工程,则被告对工程属于两家共有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明知诉争锅炉房有食品厂的产权,未经食品厂的同意,进行抵债不属善意,故该抵债行为应认定无效,锅炉房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以对第三人租赁该锅炉房的租金计算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涉及的回收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应属食品厂和回收公司的共同债务。因食品厂与回收公司已不存在,食品厂的资产归属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并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以锅炉房抵债行为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锅炉房,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向被告偿还工程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6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