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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卫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闫某,卫某甲,卫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女,193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某甲,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泾县。2012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8月6日被逮捕,8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某乙,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泾县。与被告人卫某甲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支公司),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代表人龙某,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某,支公司职员。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卫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某乙、太保宣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卫某甲驾驶皖P7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芜湖市返回泾县。16时30分左右,行至G205线1429KM+200M处(南陵县籍山镇境内)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相向而行的陈某甲驾驶的皖P7XX**号小客车左后侧,造成皖P7XX**号小客车上乘客王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卫某甲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及皖P7XX**号小客车驾驶人陈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卫某甲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告人卫某甲与卫某乙系父子关系,皖P7XX**号肇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卫某乙,期间内在太保宣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负全责时免赔率为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管某与被告人卫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认为50万元,除被告人已付17万元和保险理赔款19万元外,尚欠14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提前半年付清则原告人同意放弃其中1万元。2.卫某乙夫妇以家庭财产对尚欠的1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双方要求法庭对上述给付内容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4.原告人因此对被告人卫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卫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保单、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卫某乙夫妇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宣城支公司作为被告人卫某甲所驾货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通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皖P720**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付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付原告人80000元,合计理赔给付190000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卫某甲除已付给原告人170000元外,下欠14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卫某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