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洪伟良与严伟、陶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伟良;严伟;陶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洪伟良。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严伟。被告:陶烽。原告洪伟良与被告严伟、陶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严伟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良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陶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良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严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陶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伟未归还借款,被告陶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严伟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陶烽对上述1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伟、陶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严伟交付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严伟、陶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严伟、陶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严伟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陶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伟未归还借款,被告陶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严伟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严伟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烽为被告严伟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陶烽对被告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陶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应归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陶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伟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