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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旭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旭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旭峰,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01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1年7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旭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旭峰及其辩护人顾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顾旭峰为还赌债以人民币80000元将自己牌照为浙B×××××的大众朗逸轿车质押给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方正调剂行王某3处。后于11月6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顾旭峰至被害人王某3停放该车的本区新碶街道奥立孚公寓27幢10号的车库,找开锁工打开车库卷帘门进入,窃得先前质押给王某3的浙B×××××的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34880元),后于当月10日将该车过户到其弟弟顾某1名下。2、2012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顾旭峰至本区新碶街道阳光假日宾馆8212房间,窃得被害人孙小洪苹果iphone4代移动电话机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人民币100元和港币1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旭峰对指控其两笔盗窃事实均有异议。对第一笔事实其辩解称,其在2011年11月4日和王某3的妻子“国英”一起去山上赌博,将车子停在王某3的车库里。因为其赌博借了高利贷,所以当晚回到王某3的方正调剂行后,其向“国英”借了8万元钱,但当时并没有拿自己的车子作典当。后来其要开回自己的车子时,因欠款未还王某3不让其开,所以其找开锁工将王某3的车库打开,将自己的车子开走了。对第二笔事实其辩解称,其在2012年以后没有在阳光假日宾馆住宿过,也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顾旭峰与王某3之间没有书面的典当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典当关系证据不足。因此王某3占有车辆并非合法占有,被告人开走自己的车辆不是盗窃行为;第二笔事实中,被害人现已无法找到,不能证实失窃的真实发生。且阳光假日宾馆没有被告人当天入住的登记,被告人的指纹等痕迹取自8210房间,并非案发的8212房间,所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该笔盗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顾旭峰为偿还赌债,以人民币80000元将自己牌照为浙B×××××的大众朗逸轿车质押到北仑区新碶方正旧货寄售商行,其经营者为王某3。王某3将该车放置在自家位于新碶街道奥立孚公寓27幢10号的车库内。在当月6日下午至7日期间,被告人顾旭峰假称自己的车库钥匙丢失,找到开锁工将王某3的车库门打开盗走该车,并更换了车库门锁。10日即将该车过户到其弟弟顾某1名下。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8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其在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经营方正旧货寄售商行。顾旭峰曾三次到其商行抵押车辆。第一次在2011年10月,顾旭峰将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以3万元抵押给其,当晚即赎回;第二次在同年11月1日晚上,顾旭峰将同一辆车又以8万元抵押给其,当时双方签了调剂单,约定利息4000元。第三天中午顾旭峰和他的父亲来还了8万元钱,将车取走,并说利息过几天送过来;11月4日晚上,顾旭峰又给其打电话说要抵押车,让其给准备8万元钱。当时其正在打牌,因为自己的钱不足,又让一起打牌的朋友送1万元钱到商行。顾旭峰付给其上一次的利息1000元。并说上一次的调剂单还在有效期内,不用另外再签协议,把车子钥匙交给其便拿钱走掉了。其将车子停放在奥立孚公寓27幢10号的车库内。在6日中午其曾和顾旭峰一起到车上寻找车辆的证件但未找到,8日其再到车库查看,发现车库门锁已被换掉,车子不见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4日,其和顾旭峰在一起赌博,顾旭峰输钱借了高利贷,提出想把自己大众朗逸轿车以8万元典当到其老公开的商行里面。于是其和顾旭峰以及借钱给顾旭峰的人一起乘车回到北仑,中途接上其老公一起来到调剂行。其老公当时身上有7万元钱,又打电话让一个叫王某1的朋友送过来1万元,共8万元钱交给了顾旭峰,顾旭峰将车钥匙给了他们。拿到钱之后,顾旭峰马上就将其中的7万元还给了跟来拿钱的人。其老公准备写调剂单,但顾旭峰说上一次写的可以继续用,反正钱很快就能还上的,说完就离开了。当时其一个朋友郭某也在现场,是路过调剂行找其一起去做按摩的。3.证人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4日晚上,其帮朋友到小港的赌场里讨债。那欠债的男子(经辨认为顾旭峰)上次也欠过他们钱,是到方正调剂行当了车子之后还上的,这次说再去当一次。于是那男子开车带着其与调剂行的老板娘“国英”一起去了调剂行,途中接上了“国英”的老公。其当时等在调剂行门口,那男子出来后给了其7万元现金,其拿着钱走了,那欠钱的人也走了,车子就停在典当行门口。4.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初,大约四五号的时候,其路过中河路方正调剂行时,想约陈某一起去做按摩,但陈某指着门口停的一辆黑色轿车说,有人来当车子,让其等一等。其看到来当车的是一个瘦瘦的男子(经其辨认为顾旭峰),陈某的老公王某3拿出一些钱给了那男子,这时店里又来了另外一个男子拿了一些钱给了那男子,其看看共有10万元钱左右。那男子拿了钱便离开了,也没有写当票。后来其问陈某为什么不写当票,陈某说那男子是经常赌博的,前几天来当过一次车子,后来钱还上把车取走了,这次用的还是几天前的当票。5.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4日晚上,其和王某3及另外两个朋友在一起打牌,这时王某3接到电话说有人要当车。王某3看了一下,说还差1万元钱向其借一下,于是其回家取了1万元钱送到王某3的调剂行。当时调剂行门口停了一辆黑色的轿车,王某3夫妻二人在和一个瘦瘦的男子(经辨认为顾旭峰)在谈生意,其将钱交给王某3便回去了。后来听王某3讲那辆车子被偷了。6.证人顾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3日之前的时候,其儿子顾旭峰找其借8万元钱,说自己的车子典当在调剂行里要赎回来,于是其与顾旭峰一起到北仑来,在白峰的银行里取了57500元钱,加上自己手头的现金凑齐了8万元钱。其和顾旭峰一起到新矸中河路上的方正调剂行,将钱交给了老板,老板当场将车子与证件一起交给了他们,然后顾旭峰开车带其回到了白峰。7.证人顾某1的证言证实,其哥哥顾旭峰以前曾向其借过钱,2011年11月10日顾旭峰将自己牌照为浙B×××××的黑色朗逸轿车过户到其名下。后来该车又被顾旭峰借走,现在什么地方其也不知道。在车辆过户之前,该车曾被顾旭峰抵给方正调剂行,后来其父亲拿钱并陪顾旭峰一起到调剂行将车子赎回来的。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奥力孚公寓做保安,2011年11月初的时候,有一天半夜12点半至1点半之间,其发现有一个人在小区里面转,经询问,该男子说在找一辆车子,并说牌照是浙B×××××或浙B×××××,现在自己记不清楚了。其与另外几个保安一起找都没找到那部车子,那人便离开了。9.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初的时候,有一个男子(经其辨认为顾旭峰)到店中找其开锁,经其核对本人与身份证一致,便跟那人到奥力孚公寓一个车库。其帮那人打开车库门,那人进去用钥匙开了一辆黑色的大众朗逸轿车离开了,并告诉其将车库的锁换一下,新钥匙自己会去拿,但后来那男子再没来过。10.北仑方正调剂单一份及方正旧货寄售商行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在2011年11月1日被顾旭峰以84000元的价格质押在方正调剂行。调剂起止日期为11月1日至11月20日。11.被换掉的车库门锁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盗开走的事实。12.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证实涉案车辆已被转移过户给顾某1。13.手机信息记录,证实案发后陈某发信息给被告人称已报警,被告人回信息称自己已经赌死了,将车子卖掉打算跑路了。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4200元。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为134880元。16.抓获及押解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2月7日在杭州被抓获并于当日被押解回北仑的经过。17.刑事判决书三份、刑满释放证明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8.被告人顾旭峰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为自己欠了“国英”的赌债,“国英”的老公将其车子强行拖走,还叫人强迫其写了一张调剂单。后来其向父亲借了8万元钱还给调剂行,但“国英”的老公说还欠4千元的利息没有还,不还给其车子。其于是找开锁公司把车库门打开将车子开走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当庭辩解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由于被告人盗窃的对象为实体的车辆,并非该车辆上所拟制的债权,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车辆的鉴定价格来确定,公诉机关指控以车辆所担保的债权来认定有误。指控被告人顾旭峰在阳光假日宾馆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人顾旭峰将其自有车辆自愿留置在被害人的寄售商行,作为其向被害人借款的担保,被害人即具有了占有该车辆的合法性。被告人顾旭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典当(质押)关系,被害人非法占有车辆的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旭峰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阳光假日宾馆所采集的指纹等物证并非在案发房间采集,认定被告人实施该笔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旭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并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