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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旭园与姚江义、葛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旭园,姚江义,葛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傅旭园,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姚江义,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葛梅红,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傅旭园诉被告姚江义、葛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旭园、被告姚江义、葛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旭园诉称:2010年5月6日,姚江义向傅旭园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姚江义仅返还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29日,姚江义再次向傅旭园借款50000元,此款傅旭园委托朋友汤干良汇入葛梅红的银行卡内。姚江义与葛梅红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姚江义、葛梅红共同返还傅旭园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姚江义辩称:2010年5月6日,姚江义并没有向傅旭园借款100000元事实。同年10月29日,姚江义向傅旭园借款50000元,该款傅旭园通过其朋友汤干良汇到葛梅红银行卡内,这一点,姚江义并不否认,事后,姚江义已将该款返还给傅旭园。平时,葛梅红的银行卡由姚江义在使用,葛梅红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至今,傅旭园与姚江义相互之间已不欠对方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傅旭园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梅红辩称:傅旭园与姚江义两人之间关系特殊,傅旭园与姚江义之间借款之事,葛梅红并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傅旭园出借给姚江义借款50000元,该款傅旭园委托汤干良汇入葛梅红的银行卡内。此前,姚江义曾向傅旭园借款。事后,傅旭园与姚江义多次电话联系,姚江义在电话中确认积欠傅旭园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姚江义与葛梅红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傅旭园提交的通话记录1份、转帐凭证2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傅旭园与姚江义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确认至今姚江义积欠傅旭明借款100000元事实。姚江义有义务支付积欠傅旭园的借款,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讼借款属有息借贷,依法视为无息借贷,傅旭园主张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故傅旭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讼借款发生在姚江义与葛梅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江义与葛梅红均未提交可以作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材料,故涉讼借款依法认定为姚江义与葛梅红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姚江义辩称,已与傅旭园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江义、葛梅红返还傅旭园借款1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傅旭园负担138元,姚江义、葛梅红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