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益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益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益波,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益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益波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朱家45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甘某的“尼邦”牌TDP000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2年2月底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史益波在本区霞浦街道毛氏旅馆门前,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的“绿茵”牌TDP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3.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益波在本区霞浦街道宝山村后横西路18号被害人邢某家中,窃得“读书郎”牌P30型学习电脑一台、“诺基亚”牌S310型移动电话机及电信套餐赠送的移动电话机各一部。该学习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史益波在本区霞浦街道水俞村球房60号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在楼道内的铜沫子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益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毛某、邢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益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益东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益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