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蓥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杜平诉华蓥市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华蓥市人民医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蓥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杜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张建,男,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望月街。法定代表人廖兴平,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占平,男,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平诉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廖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廖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诉称,原告杜平于1998年9月19日应聘到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上班,从事药品库房守卫。1999年7月6日,原、被告补签了《库房守护协议》;200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2004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原告从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中间从未中断。原告认为,原、被告在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还应当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缴纳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保费。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系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原告工资15800.00元、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58163.0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88.90元、支付已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651.45元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510.00元、支付劳保费510.00元(审理中,原告杜平选择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杜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杜平的身份证及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1年9月26日,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仲不字(2011)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3、2012年5月17日,本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199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库房守护协议》一份。5、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复印件)7张。原告杜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满后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8日,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人社企退(2011)023号《关于批准杜平同志退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退伍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杜平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杜平诉请要求确认其在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况且,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平于1972年12月参加工作,原系华蓥市造纸厂职工。1999年7月6日,原告杜平与华蓥市中医院(现为华蓥市人民医院)签订《库房守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聘用原告杜平为药品库房守护人员,其工作时间为每日中午12时至下午上班、晚上八时至次日晨八时。其劳动报酬为每月250.00元、洗衣粉一包、肥皂一块。2008年6月开始,劳动报酬涨至每月350.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杜平退休。2011年6月28日,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辞退原告杜平。2011年9月26日,原告杜平向华蓥市劳动争认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华蓥市劳动争认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原告工资15800.00元、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58163.0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88.90元、支付已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651.45元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510.00元、支付劳保费510.00元。同日,华蓥市劳动争认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杜平对此不服,于2011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后于5月7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29日,原告杜平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系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原告工资15800.00元、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58163.0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88.90元、支付已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651.45元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510.00元、支付劳保费510.00元。审理中,原告杜平选择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9月1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杜平的档案材料出生年龄记载为出生于1951年1月1日,华蓥市公安局户籍登记记载为出生于1946年7月5日。本院认为,公安户籍管理机关虽然是自然人出生年的登记机关,但当自然人的出生年龄户籍登记记载与档案材料记载不一致时应以于档案材料记载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杜平于1999年7月6日与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前身为华蓥市中医院)签订《库房守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聘用原告杜平为其药品库房守护人员,且受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杜平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与原告杜平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然原告杜平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原告杜平从1999年7月6日起至其退休前的2011年1月30日与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杜平诉请判令其与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平从1999年7月6日起至其退休前的2011年1月30日与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华蓥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