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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管异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法民管异字第95号原告袁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袁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本案来看,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是在南岸区地域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起至2011年8月调离重庆第二外国语学校期间,一直在南岸区居住。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原告袁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的案件,不论2011年8月之后被告居住在哪里,都未满一年,故应当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岸区。综上,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南岸区地域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的理由,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