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豪建筑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北侧路边电灯杆后,越过绿化隔离带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造成乘员李某受伤,后经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死者)李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共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已履行)。协议履行后,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028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唐交认字(2012-9-1】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郑玉凤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郑玉凤某被害人亲属向本院递交的关于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付小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