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中行终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蔡东兴与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东兴,启东市公安局,黄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东兴。委托代理人陈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刘以银,局长。委托代理人龚陈兵,启东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倪汉忠,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冲。委托代理人陈维先。上诉人蔡东兴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行初字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龚陈兵、倪汉忠,被上诉人黄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东兴与黄冲在启东市汇龙镇城西便民菜场相邻摊位设摊卖海鲜。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蔡东兴夫妇与黄冲夫妇在该菜场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黄冲把装海鲜的铁盘子叠放在蔡东兴的盘子上,蔡东兴见状去拿自己盘子内的电子秤时左手背受伤,蔡东兴从自己的车内拿了一铲冰的煤锹敲击黄冲戴着头盔的头顶。黄冲报案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并告知蔡东兴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期间的权利义务。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和调解,在调解不成作出处罚前,依法向蔡东兴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蔡东兴表示不需要陈述申辩。2012年1月4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暴)行决字(2012)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蔡东兴。蔡东兴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蔡东兴用煤锹敲击黄冲戴着头盔的头顶,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并有蔡东兴、黄冲及其妻子彭素芳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蔡东兴认为其系正当防卫。本案事发当时,蔡东兴夫妇并未受到黄冲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根本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蔡东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启东市公安局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全面考虑了案件的起因、蔡东兴妻子受伤及蔡东兴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了较轻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黄冲报案,启东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并告知蔡东兴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期间的权利义务,后依法对蔡东兴进行询问和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之后,启东市公安局组织蔡东兴与黄冲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作出处罚前,依法向蔡东兴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启东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蔡东兴。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蔡东兴认为启东市公安局处罚决定没有经过相关负责人审批,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东兴要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暴)行决字(2012)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蔡东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启东市公安局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没有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进行核实。二、损害是由黄冲因抢夺摊位而造成的,蔡东兴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指定异地重审。启东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蔡东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东兴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黄冲抢夺摊位确实存在过错,但不是蔡东兴免责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冲答辩称,蔡东兴与黄冲发生冲突,是因为蔡东兴仗着自己是菜场当地人,蔡东兴用铁锹敲黄冲头部是事实,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蔡东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蔡东兴夫妇与黄冲夫妇在该菜场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黄冲把装海鲜的铁盘子叠放在蔡东兴的盘子上,蔡东兴的妻子陈娟见状去拿自己盘子内的电子秤时左手背受伤。启东市公安局启公(暴)行决字(2012)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处罚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蔡东兴罚款叁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认定蔡东兴用煤锹敲击黄冲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蔡东兴有无正当防卫的情节。二、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被诉行政处罚量罚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启东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关于蔡东兴用煤锹敲击黄冲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蔡东兴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启东市公安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启东市公安局依法向蔡东兴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蔡东兴上诉称黄冲是在无理抢夺蔡东兴的合法摊位,在造成蔡东兴妻子陈娟轻微伤的情况下,蔡东兴进行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正当防卫前提必须针对正在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该不法侵害行为之主观方面虽不限于故意或者过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陈娟是在与黄冲将盘子互相推来推去时左手受到轻微伤,并非黄冲单方面的不法侵害行为,故蔡东兴此时对黄冲的敲击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即使如蔡东兴所称黄冲是在抢夺其合法摊位,其也应该通过菜场的管理人员等正当途径解决。故蔡东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量罚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蔡东兴用煤锹敲击黄冲戴着头盔的头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在争抢菜场摊位中被侵害人黄冲有过错,而且黄冲戴着头盔,其伤害的后果较轻,故启东市公安局以情节较轻给予蔡东兴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罚相当。关于蔡东兴诉称损害是由黄冲故意造成的,蔡东兴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蔡东兴与黄冲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由民事审判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蔡东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祺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款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