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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刘建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鄂,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黄某、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汉超、被告人刘建鄂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建鄂无证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杨某甲从海丰县附城镇往城东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二环南路南桥路段时,因躲避对方的车辆急刹车而导致坐在车上的杨某甲摔到地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鄂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鄂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建鄂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鄂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建鄂无证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杨某甲从海丰县附城镇往城东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二环南路南桥路段时,因躲避对方的车辆急刹车而导致坐在车上的杨某甲摔到地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鄂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鄂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建鄂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刘建鄂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23日刘建鄂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012年1月10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3.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刘建鄂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13日。4.本院(2012)汕海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建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5.收条和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刘建鄂的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结论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建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杨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18时50分左右,在海丰县二环南路南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下午6时45分左右我开摩托车回家,途经海城南桥往城东方向下坡处看见公路边的路上躺着一名男青年,旁边还站着一名男青年,他们的前面还停着一辆摩托车,我当时没有太留意也没停车,开着车回家。2.证人张某1的证言:8月23日晚上约7时,刘建鄂用151××××0185的手机打我的手机,说出事了,坐其摩托车的人被摔了下来。他只说报了120,到第二天他又换了一个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我,说当天晚上他开摩托车送一个朋友回城东,开到一条桥上面的时候被对面的车灯照了以下,他就急忙踩了一下刹车,结果那个坐他车的人摔了下来,他就马上打120,然后自己因害怕就跑掉了,他还说这个被他载的人是开三轮摩托车的,并且是残废的。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就是刘建鄂。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8月23日下午还有看到杨某甲开三轮摩托车载客,并和他打招呼。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杨某甲2011年8月23日当天有打电话回家。5.证人杨某3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18时许,我堂兄杨某甲开一部三轮摩托车出去载客,在经过附城镇南桥时被人砸伤后脑,并被抢走三轮车。6.证人杨某4的证言:我兄杨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下午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二环路南桥路段时摔倒,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交警大队告知,杨某甲是坐一名叫刘建鄂驾驶的一辆摩托车摔倒的。四、被告人刘建鄂供述被告人刘建鄂的供述:2011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我朋友杨某甲打我手机叫我开车到海城某宾馆载他回家的。我吃完晚饭后就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某宾馆808房,然后开车载杨某甲回城东的家。当我车开到交警大队过去300米左右的桥上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车后面超车,我就刹了一下车,但没有想到,坐在后座的杨某甲从车上摔倒在地上,我马上停车,将杨某甲扶到路边,但杨某甲已说不出话来,头部还流血,我意识到事情的严重,就用手机151××××0185打120报警,不久120到了现场,因心理害怕,我就开车离开了现场,将摩托车停放在海丰县城美食街某宾馆的停车场,之后我乘车到了汕尾,我用手机打我姐夫张某1的电话,告知他我在海丰开车载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我于2012年1月10日到海丰交警大队投案。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鄂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建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建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