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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彩印,滦县司法局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1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6月份,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到其妹妹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八年之多,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感觉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相敬如宾,在与原告相处过程中,我先后为其偿还债务,治疗疾病,并积极抚育原告的孩子达3年之久,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在相处过程中,原告突然不辞而别,正在我苦苦寻觅之时,等来的确实原告的一纸诉状。我为原告耗尽了家庭财富和精力。在离婚这一点,我万难接受。并且原告2009年秋在家住了十几天,后来说去跟她表弟要债才回的东北,而且2011年6月份还回来过,7月份才走的,当月我还为原告办了养老保险,我们并不是从2004年就开始分居。恳请法院考虑到我们的婚姻现状,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明信、户籍证明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