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关洪与刘志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关洪;刘志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黄关洪。委托代理人:蒋昶华。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刘志尧。原告黄关洪与被告刘志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志尧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关洪委托代理人蒋昶华、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关洪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志尧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尧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32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刘志尧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志尧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刘志尧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刘志尧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尧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尧应归还给原告黄关洪借款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