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玉开与贾成虎、胡中杰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开,贾成虎,胡中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冯玉开,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被告:贾成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委托代理人:李会伦,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中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原告冯玉开与被告贾成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2012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成虎认为胡中杰系该工程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书面申请胡中杰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2012年7月2日依法向胡中杰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冯玉开,被告贾成虎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伦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中杰经本院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开诉称:被告贾成虎因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用机械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工地上使用,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1651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该欠款后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了140000元,剩余25100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成虎欠原告工程款165100元,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TJ4标项目部经理部同意已经代为支付原告140000元,欠条原件被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TJ4标项目部收回,尚欠25100元,该情况经湖南省新邵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165100元,已经偿还140000元,欠条原件被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TJ4标项目部收回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租用机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贾成虎辩称:原告冯玉开的工程车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使用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9月10日,共6个月14天,应得工程款168134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7200元,剩余工程款160934元。2011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的司机刘亚军又从被告处支取现金20900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200元,原告及其司机共支取工程款32300元,加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代付给原告的140000元,原告共结取工程款1723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铁二十三局付据,证明被告付款事实及具体数额。3、工程量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工程量及会计郭本华10月30日移交账目的时候,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60934元,冯玉开的司机刘亚军通过项目部拿走20900元,该20900元应该从中扣除。4、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人共同领走工程款9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已经全部偿还。5、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200元的事实。第三人胡中杰口头陈述: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其不在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胡中杰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只是对原件被收回的事实进行公证,而不是对欠款数额进行公证。证据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被告聘请的会计所记,他提供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是事实,该90000元是从总欠款扣除后,贾成虎才向原告出具165100元欠条的。证据5所证明的借款也已经从总账中扣除过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聘请的会计所记,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开庭时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有撕损,其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证据4的出具日期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同一天,被告辩称原告等三人领取的90000元是被告出具欠条以后领取的,与事实逻辑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成虎与第三人胡中杰合伙承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4标项目新邵段部分工程(该事实有胡中杰在(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59号庭审笔录当庭陈述为证),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用机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使用。2012年元月8日,被告贾成虎向原告出具“欠冯玉开挖机租金拾陆万伍仟壹佰元(165100.00元),欠款人贾成虎,2012.元.8日”欠条一份。同日,张家远、冯玉开、汪玉培共同出具“今领到贾成虎、胡中杰挖机误工补偿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整),领款人张家远、冯玉开、汪玉培,2012年元月8日”领条一份。2012年1月10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安邵高速公路TJ4标项目部代被告贾成虎支付冯玉开挖机租金140000元,并将贾成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收回,该事实经湖南省新邵县公证处出具(2012)湘邵新内民证字第004号公证书公证。庭审中,原告冯玉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100元,欠款利息不再主张。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9月25日、10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成虎与第三人合伙承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经理部新邵段部分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用机械协议》,约定原告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16510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已经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邵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代付140000元,剩余25100元被告贾成虎及第三人胡中杰应当偿还。第三人胡中杰辩称结算时自己不在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2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应当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关于该借条所证明的4200元债务已经在结算时扣除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欠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成虎及第三人胡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玉开工程款20900元;二、驳回原告冯玉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贾成虎、胡中杰负担500元,原告冯玉开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审 判 员 谢玉章人民陪审员 金国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国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