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绪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宋某某、宋某甲、夏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欲霸占沂南县辛集镇房庄子蔬菜批发市场中的孬瓜市场,与谢某某、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预谋报复,商定由被告人孙某某与夏某甲望风。2009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夏某甲先到现场参与望风,6时许,宋某某、宋某甲、夏某甲、夏某某、杜某某、聂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工具窜至该批发市场,先后追砍刘某甲、谢某某二人。致刘某甲全身多处刀伤,右手多发肌腱断裂,右4掌指关节开放伤,右肩峰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谢某某颌面部刀砍伤(伤口长度为13.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庭审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刘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宋某甲、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郝某某、谢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南刑初字第483号、(2010)沂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关于自己未给其他同案犯打电话通风报信,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看,各同案人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去市场打被害人谢某某,并且被告人与同案人夏某甲当天早上3点即到达市场,因为天气原因没有发现,事后又参与凑钱答谢其他参与人,因此被告人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犯罪中止,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参与预谋、被迫参与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的意见符合事实,但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应对本案后果负责;其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立军审判员  赵成新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