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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光,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文盲,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过失引起火灾于2001年3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12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月27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光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司前官前53号张某1家,假称与其丈夫“国祥”认识,并以拖拉机翻车、漏油等为由向张某1“借钱”,骗取张某1现金人民币250元。2.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防塔山20号杨某家,假称与其丈夫“述华”认识,并以修拖拉机为由向杨某“借钱”,骗取杨某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2年1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道头夹塘106号王某1家,假称与其亲戚陆光耀认识,并以修拖拉机为由向王某1“借钱”,骗取王某1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钟家湾17-2号张某2家,假称与其认识,并冒充林某的侄子,以购买吊机零件为由向张某2“借钱”,骗取张某2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道头方家73号顾某家,假称与其认识,并冒充“梅花”的儿子,以付吊机费为由向顾某“借钱”,骗取顾某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轮仰唐家45号唐某家,假称与其认识,并以支付吊机工钱为由向唐某“借钱”,骗取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7.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野毛张37号俞某家,假称与其丈夫张建国认识,并冒充林某的侄子,以翻车为由向俞某“借钱”,骗取俞某现金人民币500元。8.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虾蜡东22号叶某家,假称与其舅公是亲戚,向叶某“借钱”,骗取叶某现金人民币400元。9.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虾蜡东118号王某2家,以配吊机零件为由向王某2“借钱”,骗取王某2现金人民币200元。10.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林光至本区梅山乡梅中村外岙222-1号曹某家,假称系其亲戚,以修拖拉机为由向曹某“借钱”,骗取曹某现金人民币400元。11.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梅山乡梅西村霞岸小山南4号胡某1家,冒充其丈人“裕良”的亲戚,以修挖机为由向胡某1“借钱”,骗取胡某1现金人民币500元。12.2012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光至本区白峰镇华峙老碶头30号胡某2家,假称与其认识,并以翻车为由向胡某2“借钱”,骗取胡某2现金人民币400元。13.2012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光至本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下宅乙58号王某3家,假称与其认识,并冒充王亚权儿子向王某3“借钱”,骗取王某3现金人民币500元。14.2012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光至本区春晓镇三山村合宅新村90号附2陆某家,假称系其亲戚“翠娟”儿子,向陆某“借钱”,骗取陆某现金人民币300元。1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光至本区柴桥街道河头后桥头下16号王某4家,冒充王亚非的儿子,以修挖掘机为由向王某4“借钱”,骗取王某4现金人民币500元。16.2012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林光至本区柴桥街道同盟施隘周A96号郑某家,假称与其认识,并冒充“美丽”的外甥,以翻车为由向郑某“借钱”,骗取郑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勤山村抓获被告人林光,被告人林光到案后交代了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杨某、王某1、张某2、顾某、唐某、俞某、叶某、王某2、曹某、胡某1、胡某2、王某3、陆某、王某4、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09)甬仑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光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交代执行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