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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章松与徐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松,徐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赵章松,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徐君法,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章松诉被告徐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君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催讨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君法应偿付原告赵章松借款本金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