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与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李建,龙云,阳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二环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华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云。被告阳刚。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倍特康派大厦五楼。负责人文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显刚。原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李建诉被告龙云及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李建要求追加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阳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追加阳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李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李建诉称,2011年2月6日15时许,阳刚驾驶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沿彭白路向白水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镇道班路段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龙云驾驶的川AY73**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阳刚与被告龙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8130元。被告龙刚驾驶的肇事车川AY73**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065元(其中:修车费44700元、营运损失9020元、施救、吊车费43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130元。交强险先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承担50%);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修车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施救、吊车费4320元及维修费447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修车具体项目及定损金额为44700元。5、原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建所有的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营运损失为9020元。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以证明的方式出具,且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与李建双方系挂靠关系,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李建也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具体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龙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阳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龙云系酒后驾驶,根据道法实施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由本公司赔偿也只是垫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彭州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属酒后驾驶,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杨玉茹等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阳刚驾驶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沿彭白路向白水河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新兴镇新兴道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龙云驾驶的川AY73**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阳刚及其驾驶的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的搭乘人杨玉茹等23人受伤,被告龙云及其驾驶的川AY73**轿车的搭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1)第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龙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的搭乘人杨玉茹以龙云、阳刚、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彭州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龙云系酒后驾驶,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龙云系醉酒驾驶,因此第三人要求在交强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依据,不予采纳。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玉茹的损失。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龙云于2010年9月30日在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川AY73**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李建所有,其与原告四川彭州市兴华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因交通肇事等原因造成经济赔偿均由原告李建承担。3、2011年3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建所有的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损失定损,定损的换件项目报价为36800元、修理费为6700元、辅料费为1200元,合计44700元,残值作价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阳刚驾驶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龙云驾驶的川AY73**轿车相撞而造成。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阳刚与被告龙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刚与被告龙云在本次事故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当,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阳刚及被告龙云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刚系原告李建的雇员,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李建自行承担。本案受损川AD03**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建,其与原告彭州兴华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李建依法享有对被告龙云及第三人主张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被告龙云及第三人应直接向原告李建支付赔偿金。本案肇事车川AY73**轿车在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龙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龙云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龙云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在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主张被告龙云系酒后驾驶,根据道法实施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只是垫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已生效的(2011)彭州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相悖,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其修车费44700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定损,并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以及维修项目清单予以证实,该修车费真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时未扣除残值5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修车费应为44200元。原告主张赔偿其营运损失90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吊车费437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施救费、吊车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修车费44200元、施救、吊车费4370元,共计48570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除营运损失、施救、吊车费外的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46570元,按原告李建、被告龙云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即:被告龙云赔偿原告李建46570×50%=23285元;原告李建自担46570×50%=23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车辆损失23285元;三、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建负担250元,被告龙云负担250元(被告龙云负担的250元,已由原告李建垫交,由被告龙云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李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