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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59号原告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一路23号自编1栋。法定代表人徐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钟庭基。原告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公司)诉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道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PET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广州一道PET瓶坯注塑机及辅助设备,价格3938000元,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也至今一直在使用原告产品,但是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至今仍欠443381.71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4338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东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一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注塑机买卖的事实。2、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进行部分调整的事实。3、设备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设备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3381.71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PET系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广州一道PET瓶坯注塑机及辅助设备,价格3938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一周以电汇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发货通知后,设备发货前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合同金额的5%在设备验收完毕后7天内凭被告的验收证书和整套系统的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从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PET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合同中的32腔模具进行更改,改造的价格为54080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4035418.29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生产部经理郎小春在设备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意验收。2012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3381.71元,并委托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所欠货款至今未曾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从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而被告出具验收报告为2012年4月12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而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3381.71元的事实,并同意委托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被告对欠原告货款以及货款已届清偿期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38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1元,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