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涛诉成都闲亭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成都闲亭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于涛。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闲亭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洋。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涛诉被告成都闲亭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闲亭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9号设有营业场所,并设有停车场,该停车场对外营业,原告所有的川AB83**号轿车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办理了包月停车手续,在该停车场停车。2010年7月10日晚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2010年7月11日下午原告取车时发现车已不在。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原告车辆是在停车场被他人开走的。该车至今未能追回。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现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000元。被告闲亭公司辩称,1、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路94号,在锦江区宏济新路无任何经营机构和停车场。2、原告与被告无保管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AB83**号现代索兰托越野车车主,2010年7月10日晚23时50分,原告将车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9号“闲亭”酒楼的停车场内,2010年7月11日17时原告取车时发现汽车不见了。原告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报案,但至今尚在侦查中,车辆未追回。原告主张其与本案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在接受原告报案时,对停车场管理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和一张印有“闲亭,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9号,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滨河路9号”的名片。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向本院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向本院证明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路94号,且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无任何经营机构和停车场。公安机关接收原告报案时所做询问笔录中并未说明停车场的具体经营单位。原告所提交的名片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本案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提出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非本案保管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发 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扎西央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