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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卢其文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其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其文。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其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零时13分许,被告人卢其文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桂P××××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卢××和吴××沿龙州镇独山路由县城文化广场往县客运中心行驶,当车行至独山路桂星宾馆门前路口路段时,适逢被害人陆××酒后驾驶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并左转弯向南侧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其文和卢××、吴××、陆××受伤,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其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零时13分许,被告人卢其文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桂P××××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卢××和吴××沿龙州镇独山路由县城文化广场往县客运中心行驶,当车行至独山路桂星宾馆门前路口路段时,适逢被害人陆××酒后驾驶号牌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并左转弯向南侧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其文和卢××、吴××、陆××受伤的交通事故,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其文和被害人陆××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关部门对被告人卢其文提取静脉血液经送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乙醇(酒精)含量达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卢××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醉酒的界定标准,车辆驾驶员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卢其文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其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其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其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其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培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立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