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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行兵、杨安林等与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行兵,杨安林,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邵行兵,男,1948年9月13日生,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安林,女,1947年12月22日生,户籍。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锋,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暂住六安市城区。被告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玻璃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私营经济园。企业代码75851634—2。法定代表人王东,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企业代码79640951—3。负责人陈焰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行兵、杨安林与被告曾庆锋、阳光玻璃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行兵、杨安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曾庆锋,被告阳光玻璃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行兵、杨安林诉称,2011年8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曾庆锋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山道里行驶时,迎面与原告邵行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邵行兵及摩托车乘员杨安林2人受伤,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曾庆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杨安林无责任。经查,皖N×××××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也为被告曾庆锋,该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安林、邵行兵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17日出院。休息期满后,原告杨安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邵行兵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曾庆锋与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杨安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九项费用损失计52286.60元;2.被告赔偿原告邵行兵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十项费用损失计104528.18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邵行兵、杨安林为支持诉请,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曾庆锋驾驶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邵行兵出院小结与医疗费凭据、杨安林出院小结与医疗费凭据、邵行兵司伤残评定书与鉴定费凭据、杨安林伤残评定书与鉴定费凭据、邵行兵暂住证、暂住情况说明、邵行兵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务工证明、杨安林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务工证明、居委会证明、邵行兵工资表、杨安林做小工费用领条4份、邵行兵预交金收据4份、杨安林预交金收据3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曾庆锋驾驶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邵行兵出院小结与医疗费凭据、杨安林出院小结与医疗费凭据、邵行兵伤残评定书与鉴定费凭据、杨安林伤残评定书与鉴定费凭据、邵行兵预交金收据4份、杨安林预交金收据3份无异。对原告其余举证表示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1.原吿部分诉请不合法,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询问笔录2份。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车辆已投保险,对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两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不应支持。被告曾庆锋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阳光玻璃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曾庆锋向法庭举证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份)、交警三大队证明。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询问笔录2份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阳光玻璃公司对被告曾庆锋所举证据无异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曾庆锋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大华山村村通道路行驶时,迎面与原告邵行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邵行兵及摩托车乘员杨安林二人受伤,二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34150252011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庆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安林、邵行兵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于2011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杨安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6周后去除,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3.不适随访,门诊随访。杨安林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966.20元,其中被告曾庆锋经由交警队垫付966.20元,原告自付2000元。2011年11月2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690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杨安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杨安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邵行兵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8周后去除石膏,定期复查X片;2.加强功能锻炼;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访,门诊随访。原告邵行兵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781.90元,其中被告曾庆锋经由交警队垫付10931.80元,原告自付5850.10元。2011年11月2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68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邵行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及后续治疗需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邵行兵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1年12月8日,六安市绍东铝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邵行兵属我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具体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收入(含其他补贴收入)1200元;2011年12月16日,安徽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证明:我物业食堂长期聘用洗涮劳务小工杨安林同志,付月劳务费用为800至1000元;2012年6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原告邵行兵暂住于六安市中市街道人民路徽商国贸中心20号楼二单元304室,在六安城区务工,该派出所自2009年5月份将其纳入暂住人口管理,2011年1月20日向邵行兵颁发暂住证。与原告邵行兵同住的有其妻即原告杨安林。另查明,被告曾庆锋驾驶登记为被告阳光玻璃公司所有皖N×××××号机动车,以阳光玻璃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曾庆锋与原告邵行兵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杨安林、邵行兵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向二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曾庆锋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邵行兵按责应自理部分损失。二原告举伤残评定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邵行兵暂住证、暂住情况说明、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在六安市城区务工并取得劳动报酬证据,证明二原告自2009年5月份由辖区派出所将其纳入暂住人口管理,在六安市城区居住、生活。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二原告在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华山村油坊组居住生活,原告以该2份询问笔录不符合形式要件,有诸多遐疵为由提出抗辩,否认其效力。经审查,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该2份询问笔录确有遐疵之处,如调查人为一人,调查人未向被调查人告知有关事项及调查人身份,调查人签名难以辩认且未到庭作相应陈述,签名是否为被调查人本人签名情况不明,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该2份询问笔录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举邵行兵暂住证、暂住情况说明、居民委员会证明,为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其效力予以认定。为有利于治疗,案结事了,原告邵行兵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杨安林的损失有医疗费29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78.17元/天×60天)4690.20元,误工费(900元/月×120日)36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4年)×10%}2976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20元,鉴定费1300元,计48746元。原告邵行兵的损失有医疗费16781.9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78.17元/天×90天)7035.30元,误工费(1200元/月×180)72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年)×20%}6326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7000元,交通费酌定320元,鉴定费1900元,计11319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66.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安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3379.80元。三、被告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安林鉴定费(1300元×70%)910元。被告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行兵医疗费5933.8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行兵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66620.2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行兵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7875.50元+320元)×70%}12736.85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行兵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481.90元-5933.80)×70%}14383.67元。八、被告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邵行兵鉴定费(1900元×70%)1330元。被告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杨安林、邵行兵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杨安林、邵行兵共同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曾庆锋垫付杨安林医疗费966.20元、垫付邵行兵医疗费10931.80元,计11898元,剔除曾庆锋、六安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240元、共同负担2300元,杨安林、邵行兵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向曾庆锋退回垫付款7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