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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亮华与谢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亮华,谢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乐亮华。被告:谢铁兵。原告乐亮华与被告谢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铁兵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铁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亮华起诉称,被告因需资金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乐良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1年5月15日归还.连本带息贰万叁仟元整”。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谢铁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谢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谢铁兵因需资金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乐良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1年5月15日归还.连本带息贰万叁仟元整”。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但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借款人逾期未还,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铁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乐亮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张信伟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