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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兰与俞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兰;俞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兰。委托代理人雷翠玲。被告俞中华。委托代理人俞水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蒋娜。原告李兰诉被告俞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委托代理人雷翠玲,被告俞中华委托代理人俞水林,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2011年12月16日15时,被告俞中华驾驶浙A×××**车左转至金宝街路口时,未避让直行原告的京H×××**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5787元。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俞中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平保公司系被告俞中华所有的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俞中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7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中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李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京H×××**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平保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交强险财损限额。4、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5、照片1组,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部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兰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俞中华、平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俞中华、平保公司对其中的结算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或申请对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公估,本院予以确认,对修理费发票,被告俞中华、平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中华、平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俞中华将其所有的浙A×××**车向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止。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俞中华应予赔偿。因本案中被告俞中华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交通事故后受损的程度平保公司是明知的,其仅按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对其定损,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平保公司对受损车辆未进行全部定损,而又对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诉讼期间与被告俞中华明确表示对车辆修理费用不申请鉴定、公估,原告按修理单位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鉴于原告车辆更换的零部件部分灭失,原告同意按787元扣除残值,亦属合理。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毁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李兰京HF02**号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原告李兰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俞中华负担人民币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应 骏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