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玲与卢祥容、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祥容,田英,罗玲,重庆市川海房屋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祥容,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英,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陶勇,原重庆市川海房屋咨询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玲,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川海房屋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17号。负责人:刘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海,该服务部职工。上诉人卢祥容与上诉人田英、被上诉人罗玲、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川海房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川海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2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祥容、上诉人田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进行了询问,卢祥容,田英的委托代理人陶勇,罗玲,川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甲方田英(卖方)、乙方罗玲(买方)和丙方川海服务部(中介机构)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坐落在重庆市沙区土湾新建三村2号E幢24-9的房屋售卖给乙方。总金额为32万元。乙方须支付丙方佣金64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合同约定,乙方分两次付款13.5万元,剩余房款18万元由乙方申请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支付给甲方。并注:1、若乙方申请购房按揭抵押贷款,最终贷款额度和年限以银行审批为准,不足部分由乙方于第二次付款时补足;银行审批通过后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备齐按揭所需资料及首付款到丙方指定银行签订银行借款合同等手续,逾期视违约行为。卢祥容作为田英的代理人在《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罗玲向卢祥容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因银行按揭贷款未最终办理成功,罗玲未支付全部剩余房款,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田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卢祥容出售重庆市沙区土湾新建三村2号E幢24-9房屋及收取房款。同日,将该委托书办理公证。还查明,2011年6月20日,川海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玲支付因促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中介服务费64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玲支付川海服务部居间中介服务费6400元。罗玲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川海服务部虽称是否能够贷款系以银行审批为准,但该银行系川海服务部指定银行(见合同第四条第5项),作为从事房地产中介的专门机构,川海服务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如实报告该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程序,以及对年龄、收入状况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但川海服务部并未将该重要事实告知退休后月养老金仅有1280元的委托人罗玲,致使罗玲相信自己可以贷款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重庆市川海房屋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罗玲诉称:2011年5月30日,其与田英在川海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卢祥容为田英代理人。签订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明知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向原告承诺肯定能办理,诱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由于原告在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判令由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卢祥容辩称:我是田英买卖房屋的委托代理人。罗玲所述不实,其应当知道贷款的条件,《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玲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田英辩称:《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罗玲应当知道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罗玲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其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川海服务部述称:《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经工商部门审查,并经备案登记,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卢祥容取得田英的授权,其主体身份也合法。罗玲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罗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生效判决已确认因川海服务部未告知重要事实,致使罗玲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故罗玲起诉请求撤销《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川海服务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贺某因系第三人职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田英因该合同向罗玲收取的5000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而卢祥容仅系田英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定金返还责任。罗玲要求居间人川海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罗玲与被告田英、第三人重庆市川海房屋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二、被告田英返还原告罗玲定金5000元,此款限被告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田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罗玲已预交),由田英负担。田英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罗玲。卢祥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卢祥容又于2012年7月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田英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罗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罗玲以受到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而原审判决却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二、虽然(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39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判决,但该判决无论是对证据的采用,还是对事实的认定都存在严重错误。我方现有新证据,卢祥容代田英于2011年5月24日向川海服务部出具的一份《告知函》,证明田英和卢祥容在签订合同之前将贷款政策告知了罗玲。罗玲答辩称:2011年5月30日签订合同时,在场的除我之外,还有卢祥容、川海服务部的负责人刘涵和他的妻子。主要是刘涵和他的妻子在与我协商价格。我把自己的真实收入情况告诉他们后,他们三人并未告诉我不能贷款的事实。刘涵还肯定地说贷款18万元没有问题。(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3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川海服务部曾就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川海服务部述称:田英作为卖方,知道罗玲要通过贷款买房,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肯定会谈到罗玲的贷款能力问题。田英最终愿意与罗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表明田英相信罗玲有贷款能力,这种相信来自于罗玲当初对其收入状况信誓旦旦的保证。即使生效判决认定我方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但田英是将所有的银行政策告诉了罗玲的,所以她与罗玲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告知函》是真实的。卢祥容述称:同意田英的上诉观点。《告知函》是真实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祥容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审中田英举示的《告知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其内容完全系田英一方自行书写形成,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未苛责当事人要提出准确的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准确界定纠纷的性质和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实体评判是我国民诉法的应有之义。因此,田英提出的原审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不当,不能成立。在本案之前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罗玲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问题被双方当事人,罗玲与川海服务部,作为了主要争点予以争执,本院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断。认定:“川海服务部虽称是否能够贷款系以银行审批为准,但该银行系川海服务部指定银行(见合同第四条第5项),作为从事房地产中介的专门机构,川海服务部应当在合同订立前如实报告该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程序,以及对年龄、收入状况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但川海服务部并未将该重要事实告知退休后月养老金仅有1280元的委托人罗玲,致使罗玲相信自己可以贷款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故现在田英上诉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代理审判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