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裁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建庆联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裁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庆,山东省东营市秋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西蓉,女,汉族,1961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温青云,原西安倡笙天然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建庆与温青云合作(联营)协议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的西仲重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青云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建庆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青云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温青云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陈建庆的委托代理人任西蓉,被执行人温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姜宗起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温青云申请不予执行称,1、西仲重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其多次请求西安冲截委员会给予其合理的答辩期及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其在仲裁案件中没有享受到依法应当享有的选定仲裁的权利。仲裁庭的组成已违反法定程序。2、依据《合作协议》与《补充合乍协议》的约定,陈建庆与温青云已经共同将陈建民在2005年11月26日之前向陕西倡笙环保汽车加气站有限公司转款450万元及向温青云50万元借款统一确定为向天然气项目的投资。西仲重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认定50万元是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西仲重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符合应当依法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庆答辩称,1、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仲裁员组成的“陈建庆与温青云‘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本案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庭审活动程序合法。2、温青云与陈建庆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是以欺诈手段制作的无效民事行为;温青云利用以欺诈手段制作无效民事行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温青云申请对西安仲裁委员会2011年4月30日西仲重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其申请事实与理由均不符合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查,陈建庆以其与温青云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效、温青云应返还陈建庆依据协议收取的5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为由,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遂作出如下裁决:一、温青云自收到裁决书十日内向陈建庆返还50万元及该款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仲裁裁决还款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建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案件仲裁费17615元,公告费800元,由温青云承担。仲裁费、公告费陈建庆已预交,由温青云在履行裁决书第一项时一并给付陈建庆。在听证查明,200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陈建民与被执行人温青云以个人名义就投资西安倡笙天然气有限公司子站项目和西铜路加气母站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建庆第一期出资500万元,其中450万元用于建站投入、50万元支付公司合作前拖欠场地租赁费用(此项费用属甲方向乙方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名下所属陕西倡笙环保汽车加气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乙方,公司所有权不变、协议签定后,申请执行人陈建庆以转账方式向刘菊侠(被执行人温青云的女儿)支付50万元,2005年9月17日,刘菊侠向申请执行人陈建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替温青云代收协议借款¥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200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陈建庆与被执行人温行云以原身份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作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服用途、筹资贵任、股权分配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作废。又查,西安倡笙天然气有限公司系2000年9月29日由香港达兴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被执行人温青云曾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该公司股东。该公司自2003年起因连续五年未年检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陈建庆与温青云合作(联营)协议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温青云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以仲裁庭未依法向其送达仲裁文书,致使其没有参与仲裁案件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发出重新仲裁通知书,要求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是否同意重新仲裁在三日内回复本院。同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书面回复本院同意重新仲哉。本院遂作出(2011)西民四仲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撤销程序。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合作协议、借条、补充合作协议、工商档案、重新仲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青云既非西安倡笙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有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就投资和股权变更与申请执行人陈建庆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并收取申请执行人陈建庆的投资款,且在收取投资款后未将该款交付给西安倡笙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陈建庆的投资。裁决书认定被执行人温青云的签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西安倡笙天然气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被执行人温青云以西仲重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认定50万元为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西仲重载字(2010)第65号裁决书系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本院发出的重新仲裁通知书后,由原仲裁庭重新开庭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重新仲裁应当由当事人另行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被执行人温青云以其在重新仲裁案件中没有享受到依法应当享有的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重裁字(2010)第65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青云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