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在外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赵保树、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衡水市区行驶至衡枣路“东明物流园”门口附近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二人均受伤倒地。与张某同行的翟晓林遂拨打了“122”“120”电话,“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杨某、张某一同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赔付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翟晓林、杜雪峰、范铁良、邸英虎、邸英红、赵晓伟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