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杨保甜,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刚,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愿与其同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彩礼款506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在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46600元,其中15000元被告用于购买“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现均在原告处)及衣服。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电器现均在被告家中,总共价值12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被告江某某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且婚前给付彩礼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三金”,在扣除被告购买的电器及“三金”的价值后可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被告江某某带到原告陈某家中的电器(台式电脑、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归原告陈某所有。在扣除上述电器及“三金”价值后,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助理审判员 李魏巍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