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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知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金麦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知初字第71号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莉。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杭州金麦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士兴。委托代理人:郭春飞。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金麦公司、被告音集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田公司起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一)》(版号:ISRCCE-E02-10-366-00/V.J6)专辑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8月,惠达州公司将此权利授权给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2011年4月,水田公司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专辑中MTV作品在浙江省行政区划内的独家授权,水田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水田公司发现,音集协未经授权,准许金麦公司使用系争作品,金麦公��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名为《犯错》等4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金麦公司、音集协的行为严重侵犯水田公司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给水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麦公司、音集协停止侵权,金麦公司立即从曲库中删除40首侵权作品;二、金麦公司、音集协赔偿水田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三、金麦公司、音集协承担公证费2500元;四、金麦公司、音集协承担水田公司合理取证费357元;五、金麦公司、音集协承担水田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麦公司、音集协承担。庭审中,原告水田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麦公司、音集协承担水田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原告水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在庭审中��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原件一套,用以证明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的著作权人的事实。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盛世辉公司是惠达州公司《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独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事实。3.授权证明书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水田公司是盛世辉公司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事实。4.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中出现相关LOGO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惠达州公司的事实。5.惠达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惠达州公司和盛世辉公司正在履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编号(2010fs0823)的事实。6.关于2011年7月8日公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水田公司是���立的著作权人的事实。7.2011年7月26日音集协《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音集协承认系争歌曲不是音集协管理的歌曲的事实。8.(2011)浙杭东证字第191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金麦公司侵权的事实。9.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水田公司取证所产生费用的事实。10.取证费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水田公司取证产生费用的事实。11.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水田公司聘请律师所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金麦公司答辩称,一、水田公司不享有涉案MV的著作权,无权主张权利。本案水田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MV的著作权。第一、水田公司提供的由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不能证明惠达州公司是涉���MV的原始著作权人。首先,该出版物的出版社根本不存在,属非法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上作品的署名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假设该出版物是合法出版物,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的作品是MV,应以每首MV上的署名确定作者,根据每首MV的署名,惠达州公司并非MV的权利人。第二、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不完整,缺乏生效要件,故盛世辉公司获得惠达州公司授权的事实不能确定。二、盛世辉公司和水田公司从事的是一种信托行为。盛世辉公司和水田公司获得权利的目的并非为了行使授权,其也从未真的进行过授权活动,而是为了通过诉讼达到营利目的。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行为无效。因此,盛世辉公司和水田公司的���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金麦公司已经向音集协缴纳了一揽子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曲库中涉及的众多权利人,金麦公司不知哪些是入会会员,哪些是非入会会员,也无法识别哪曲目属于非会员作品。金麦公司通过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版权使用费的方式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如果水田公司认为曲库中存在侵权作品,应明确告知。事实上,金麦公司接到法院的诉讼通知后已经立即删除涉案曲目,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金麦公司缴费数额中也包括了水田公司的版权使用费,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在交费范围内考虑赔偿数额。音集协的收费标准是权利人正常授权歌厅使用的收费标准,也就是权利人获利的计算依据。浙江省2011年的收费标准是10.3元/天/包间,金麦公司也是根据此标准来缴纳费用,故即使水田公司认为金麦公司使用的歌曲中包括其所有的歌曲,应当缴纳费用,也应当在金麦公司向音集协缴纳的费用中确定其合理费用,同时也应当根据曲库的数量确定每首歌曲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水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一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原件一盒;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一份:未找到符合”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查询条件的记录;3.中国音像协会《回复》原件一份;4.名索网查询发行公司”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结果网页打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出版社和发行单位根本不存在,该第一版《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系非法出版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复印件一份;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复印件一份;3.《录音录像制品和复制委托书》第三联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光盘系非法复制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音集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水田公司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入会合同如出一辙,水田公司的合同完全是照抄音集协的合同,同时证明盛世辉公司和水田公司从事的是一种对著作权财产权的信托行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音集协关于2008、2009、2010、2011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告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是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著作权使用费,金麦公司向音集协交给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二是浙江省的收费标准是10.3元/天/终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金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交费发票存根联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金麦公司已向音集协缴纳了MV使用费,没有主观侵权故意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音集协出具的《关于卡拉歌厅删除部分歌曲的公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麦公司接到音集协的移除通知后即从曲库中删除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被告音集协答辩称,一、水田公司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但音集协未从事涉案MV作品放映的行为,不��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音集协未从事涉案MV的放映行为,放映行为的主体是金麦公司。但基于音集协向金麦公司发放了一揽子许可的事实,音集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非营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国家著作权集体制度的具体执行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并促进合法使用,自身不能营利,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需求。三、音集协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收取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费的行为,但并非主观恶意为之,而是由诸多客观原因造成。四、卡拉OK经营行业已经形成自己的行业标准,并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公告,获得大多数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认可和遵循。权利人应该据此计算其在卡拉OK市场上的应得收益,使用者应该据此计算其为实现合法经营应付版权成本。五、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水田公司应以音集协所获收益为限获得赔偿。六、水田公司的行为缺乏善意,扰乱市场,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被告音集协为支付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音集协会员名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音集协已经具有广泛代表性,作品占市场总额大多数的权利人均已加入音集协,同意在卡拉OK版权领域按照集体管理方式发放授权,按照国家安全局公告标准获取收益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依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是经过国家版权局向社会广泛征��意见后确定的,并经国家版权局公告的事实。4.音集协《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2011音集协字第053号)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音集协通过收费服务渠道发出通知,要求所有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如有使用水田公司诉称作品的,应立即删除,充分尊重水田公司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事实。5.《人民日报》2011年11月1日,第23124期,第10版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音集协通过权威媒体发布公告,要求所有交费的卡拉OK经营着如有使用水田公司诉称作品的,应立即删除,充分尊重水田公司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事实。6.音集协统计的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包括水田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在全国各地提起的《部分诉讼统计表》(截至2012年3月25日)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水田公司及其授权方盛世辉公司从事的是以诉讼为手段进行营利的行为的事实。7.王自强撰文解释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的文章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政策,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的事实。8.版权局回应著作权法草案:不“被代表”中国将无音乐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针对本案这种特定权利的特定使用方式,如果没有加入音集协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代表,卡拉OK使用者将无法生存,同时也证明音集协作一揽子授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集体管理的国家政策的事实。被告金麦公司、音集协对原告水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虽说它是修正过的,但是因为之前出现过一张老光盘,其上的出版社和发行单位是不存在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一,合同内容不完整,欠缺附件一费用支付约定及盛世辉公司的付费证明;第二,这份合同照抄音集协的入会合同,说明盛世辉公司从事的是一种信托行为。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盛世辉公司获得授权的效力不能确认,故水田公司获得授权的效力也不能确认。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确认函未明确甲方是否付费,因为按照证据2中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甲方支付费用是合约有效的前提条件,“履行中”并不当然等同于已支付费用。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音集协发函的目的仅是为了避免各地缴费歌厅涉诉数量继续提高,也为了停止可能的侵权范围扩大。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发票形式的真实���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及发票的关联性都不认可,发票并不是针对本案所开具。原告水田公司对被告金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的确不存在”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和“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系争光盘是非法出版物,仅是印刷错误,并已纠正,系争光盘是合法出版物已经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知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二组证据,其中1,3,真实性认可,其中2的真实性不认可,系争光盘是合法出版物已经被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音集协只有权对加入音集协的权利人作品进行管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合同第二条内容,金麦公司在交费后只有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歌曲,惠达州公司没有加入音集协的,故不论金麦公司是否向音集协缴费,均无权使用系争歌曲。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金麦公司已经删除了系争歌曲。被告音集协对被告金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水田公司对被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音集协真的有该些会员,即便音集协有这些会员,也无法证明音集协有权一揽子发放授权,有权使用所有歌曲。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注明按照章程规定的作品种类和权利范围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而权利来源只能是根据授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音集协承认系争的音乐电视作品不在其管理范围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证明音集协知道惠达州公司未加入音集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如果获得法院支持,水田公司及相关单位不是营利,只是权利的实现。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自强作为一个官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当然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音集协的待证事实。被告金麦公司对被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水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金麦公司、音集协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金麦公司、音集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金麦公司、音集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金麦公司、音集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律师费非因本案而支出,但系水田公司为追究金麦公司的同一涉嫌侵权的行为而支出的维权费用,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金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水田公司提供的涉案光盘所记载的出版社与发行单位均系真实存在的,故不能证明金麦公司的待证事实。第二组证据,水田公司对其中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涉案光盘系合法出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水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麦公司已经删除涉案歌曲,故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水田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音集协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水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收录了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你妈妈不让谈恋爱》、《确定一定以及肯定》、《爱人》、《英雄》、《刺青》、《恋恋女人香》、《大象》、《亲爱的别走》、《我曾爱过的女孩》、《放开吧》、《完美的结果》、《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好男人还有很多》、《差不多》、《甜蜜的伤口》、《怎么忍心放开手》、《爱上你》、《犯错》、《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确定让你幸福》、《黯然销魂掌》、《解回忆的毒》、《爱比不爱更寂寞》、《东四环的雪》、《图们江一号》、《左眼皮跳跳》、《放开手》、《蜜蜂》、《爱你=距离》、《留不住的沙》、《当爱还没说出口》、《感动天感动地》、《每一次想起》、《最后一次》、《擦肩而过》《太过爱你》、《上上签》、《更好》共计4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封面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以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字样。2010年11月,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所有内容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即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盛世辉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惠达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之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4月22日,盛世辉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水田公司系盛世辉公司于浙江省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独家授权予水田公司,并确认水田公司在浙江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水田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在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中包含了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10月15日,盛世辉公司与水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后,水田公司拥有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EQ乐宴全系列(一)》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连接权利,在前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再拥有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盛世辉公司向水田公司转让上述权利后,在前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水田公司行使的权利。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前述授权证明书内容有与该补充协议冲突的,以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确认就惠达州公司与其共同享有的标识为“musicEQ唱片”和EQarts所署名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所有。2011年8月,惠达州公司、盛世辉公司分别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正在履行中。2011年4月25日,根据水田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临平藕花州大街303#(沃尔玛4楼)金麦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取得金麦量贩式KTV小广告卡一张,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B16歌房,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歌曲,并用数码摄像机对所点播的40首涉案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9677196的金额为130��的发票一张,印鉴为“杭州金麦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1年6月3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杭东证字第19150号公证书。2011年音集协发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10元/包房/天。2011年7月19日,音集协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回函称惠达州公司尚未加入音集协,并非其会员。7月26日,音集协向天合文化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发函,通知其因惠达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尚不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内,请尽快联系已向音集协付费的卡拉OK经营者在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2011年6月21日,金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编号为K0015457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版权使用费计费日期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210200元。2011年6月27日,金麦公司依约缴纳了版权费用。庭审中,金麦公司确认其���营的金麦量贩式KTV内播放过涉案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水田公司亦确认金麦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确认其给予金麦公司一揽子授权,即其授权金麦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向金麦公司收取的版权使用费中亦包括涉案作品的费用,并确认惠达州公司并非其会员。另认定,水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2500元、住宿费227元、律师费6400元。金麦公司共有包厢60只。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封面以及外包装盒署名,制作者、著作权人均为惠达州公司,惠达州公司应为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金麦公司和音集协虽辩称涉案专辑为非法出版物,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惠达州公司作为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盛世辉公司行使,且双方约定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而后,盛世辉公司将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等权利在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独占性地授权给水田公司行使,双方约定水田公司可以以��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水田公司对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系为诉讼设立的信托行为从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金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水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水田公司享有的放映权。金麦公司通过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揽子授权,金麦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音集协与金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金麦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后,在许可使用期间以约定方式使用作品时,如果因使用音像作品遇到的版权纠纷,由音集协负责解决。音集协在和金麦公司签订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之时,也未能向金麦公司提供音集协管理范围内的作品清单。因而,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赖,金麦公司并不知道涉案音乐作品未在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内。故,金麦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金麦公司发放了一揽子授权,即授权金麦公司使用会员与非会员的作品,并在与KTV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承诺如果因使用音像作品遇到的版权纠纷,由音集协负责解决。音集协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直接导致KTV经营者金麦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从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被告音集协明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在其管理范围内,仍以明示的方式向金麦公司发放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许可,授意金麦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见,被告音集协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发放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许可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水田公司要求金麦公司、音集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金麦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水田公司要求金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水田公司要求音集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水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公证费2500元、取证费357元、律师费6400元,以上共计49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水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水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水田公司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金麦公司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公证费用予以认可,对律师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音集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水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水田公司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水田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金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版权使用费计费日期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210200元;3、金麦公司经营的金麦量贩KTV共有包房60间;4、水田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住��费227元,律师费6400元,以及为公证取证而在金麦量贩KTV消费支出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负担262元,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