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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孙同法与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法,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孙同法,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126号。法定代表人付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典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同法与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法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聊城市经营相关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金额80000元,还对投资期限、投资利息、双方责任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按约定将8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但至被告返还本金之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还款,如何还款需我公司董事长回来商量一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投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已经将8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被告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聊城市经营项目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本金8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投资合同期满一次性向原告返还本金80000元,约定被告根据投资项目利益,每月以3%分红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本金80000元给付被告,并由被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之后,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底,被告依约每月按3%支付给原告红利。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红利,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红利的义务,被告于庭审时予以认可,同时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的期限已经逾期,尚有部分红利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红利,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同法投资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同法投资款红利(自2012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本金之日止以80000为基数,按月3%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