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雄与黄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雄;黄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徐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黄宗华。原告徐雄诉被告黄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雄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雄诉称: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借款到2012年4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黄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止,案外人阮凯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及案外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雄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黄宗华负担。徐雄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