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提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科技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15-07。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叶××。申请再审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工××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企荣××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4日,一审原告企荣××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建工××因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高教功能区块南侧“一校二院”工程建设的需要和企荣××签订了购买不锈钢管材料的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企荣××(卖方)为建工××(买方)承建的“一校二院”新校园建设一期工程供应创通牌sus304卡压式不锈钢管及配件,单价按照投标文件价格计算,金额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暂定价款120万元;按照国家标准供货,保修期为工程某工验收之日起2年;货送到工地30天内,买方支付卖方每批产品55%的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5%供货款,竣工结算完成后的30天内,买方支付卖方15%的供货款,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的10天内付清;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有关内容作出了一些约定。合同签订后,企荣××按照建工××工程施工的需要分期供应了558061.01元的不锈钢管及配件,后来退货109682.22元,最终实际供应了448378.79元的不锈钢管及配件。但是建工××一直未按照所签订的不锈钢管买卖合同按时付款,至今为止仅支付货款27万元,尚欠货款178378.79元。企荣××多次催要,建工××都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立即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78378.79元,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955天的利息损失26334.49元,以及2011年8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基数178378.79元,按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建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建工××答辩称,一、本案企荣××自愿承诺按中标后价格下浮30%,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企荣××按照承诺实际供货累计价款为313865.15元,除已付270000元,尚应支付43865.15元。二、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15%的供货款,尚欠货款43865.15元不到总供货价款的15%,因建工××承建的工程至今尚在审计过程中即未结算完成,所以尚欠货款43865.15元尚未到支付期限。综上,应驳回企荣××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通过招投标,企荣××与建工××签订“一校两院”新校园建设一期工程不锈钢买卖合同一份,企荣××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建工××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合同主要约定:企荣××为建工××承建的“一校二院”新校园建设一期工程供应创通牌sus304卡压式不锈钢管及配件,具体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及金额在合同附件,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单价按招投标文件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保修期为工程某工验收之日起2年;货送到工地30天内,建工××支付某某公司每批产品55%的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建工××支付某某公司合同总价的25%供货款,竣工结算完成后的30天内,建工××支付某某公司15%的供货款,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的10天内付清。企荣××签署上述不锈钢买卖合同的同日,出具承诺函给建工××,“水管和配件的单价按我公司投标价下浮30%,工程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事后,企荣××依约定向建工××发货,按合同金额为558061.01元。建工××收货后先后付款270000元,退货按合同金额为109682.22元,尚余合同金额178378.79元未付。另建工××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企荣××在建工×ד一校两院”新校园建设不锈钢材料项目招投标中中标,双方签订了不锈钢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单价按照招投标文件结算。企荣××签署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同日企荣××向建工××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水管和配件的单价按我公司投标价下浮30%,后建工××于2007年3月31日签署合同,也即案涉合同成立时间在企荣××出具承诺书之后,即便建工××接受该承诺视为双方形成合意,建工××在签署合同时,也未对合同约定以单价按照招投标文件结算的条款作出变更,故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另外,承诺书实际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某,构成对招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与招标中标合同实质相背离,应认定无效,建工××应按合同约定的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价格结算。企荣××要求建工××支付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也超过了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建工××应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另建工××称与业主方竣工结算未能完成,但未举证证明,且也不能构成不给付款项的事由。综上,企荣××要求建工××支付尚余货款17837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建工××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7837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建工××支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金额150475.7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企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由企荣××负担85.5元,由建工××负担2100元。建工××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违背了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的签署时间,说明企荣××于2007年3月23日向建工××发出已盖章的合同要约文本和承诺书。企荣××称承诺书是其根据建工××的要求而出具,则可以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第一,承诺书是在建工××对企荣××发出的合同要约文本中价格条款不同意的情况下,企荣××向建工××发出的。第二,承诺书对合同要约文本价格条款进行了变更,承诺书和合同要约文本组成了该买卖的整个合同要约。第三,建工××在合同要约文本上的签字盖章是对承诺书变更合同要约文本价格条款后,承诺书与合同要约文本组成整个要约的接受或承诺。一审判决仅以形式上建工××在合同要约文本上签字盖章时未对价格条款进行文字变更,而认定双方仍应按合同要约文本上的价格条款进行结算,割裂了承诺书与合同要约文本组成整个合同要约的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承诺书的内容虽然未在合同文本中反映,但并不影响其效力。3.一审判决不符常理。建工××在企荣××通过承诺书变更先前合同要约文本价格条款后,在合同要约文本上签字盖章,是对承诺书和合同要约文本共同组成的合同要约的接受和确认,作为买方的建工××不可能给便宜不要。二、企荣××出具承诺书,将供货价格下浮30%,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1.根据企荣××提供的招标、中标文件,招投标的当事人是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与企荣××,故招投标规定的权某义务对建工××没有约束某,企荣××与建工××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受招投标的约束。2.根据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甲标答疑第4条的规定,招投标中标价格允许下浮返点,故企荣××承诺书内容不违反该招投标的规定。3.根据企荣××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可以看出,企荣××既不是最低价中标,也不是最高价中标。一审认定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某没有事实依据。三、企荣××的诉权尚未产生。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15%的货款需在工程某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由于工程结算审计尚未完成,货款的15%尚未达到支付期限。至于该工程审计结算未完成的情况,由于建工××无法取得相关证明,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若企荣××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审计已完成,若需建工××举证,则建工××申请向工程审计单位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既未分配举证责任,也未进行调查,却以建工××未举证证明为由,不支持建工××的主张,违反证据规则,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企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企荣××承担。企荣××二审答辩称:一、招投标行为对建工××具有约束某。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中标后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三标段的施工单位是建工××,中标单位是企荣××,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建工××称招标行为对其没有约束某,违反《招标投标法》第2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4条、第7条的规定。二、建工××认为单价应按承诺书计算,违反了《合同法》第172条、第30条和《招标投标法》第2条、第45条第2款、第46条、第15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公正、公丙则,一审法院对合同单价的认定正确。三、建工××以其尚未与发包方完成结算审计为由,认为企荣××的诉权尚未产生,是对买卖合同第五条的曲解。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建工××支付某某公司货款的15%,该竣工结算并未明确约定是建工××和发包方的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理应是建工××与企荣××进行结算。建工××与发包方是否完成结算不是建工××付款的条件。建工××承建的工程在2008年8月29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两年有余,建工××拒不与企荣××结算,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工××理应付款。且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进度,建工××应付未付的款项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企荣××有权要求建工××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某的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企荣××就不锈钢管单价向建工××出具的承诺书与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不锈钢管买卖合同之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某,构成对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的违反,应认定无效。双方应按其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签不锈钢管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自工程某工验收之日起算的两年产品保修期已届满,建工××应向某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建工××负担建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建工××是“一校两院”新校园建设材料项目招标人,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企荣××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一校两院”新校园建设(不锈钢管)材料项目招标单位是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而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是“一校两院”新校园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人,建工××只是施某某和承包人,与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的关系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公甲标,与建工××没有关系。建工××与企荣××间没有招投标关系,双方只有不锈钢管买卖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双方权某义务关系。2、原判对双方合同价格条款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建工××对企荣××发出的合同要约文本中价格条款不同意的情况下,企荣××出具承诺函对合同文本价格条款进行了变更,承诺函和合同要约文本组成案涉货物买卖的整个合同。建工××之后在合同要约文本上的签字盖章表明对承诺函和合同要约文本共同组成的整个合同要约的接受或承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应按合同要约文本上的价格条款结算,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原判认定承诺函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某,缺乏证据证明。企荣××在建工××签订合同前出具承诺函下浮价格系其自愿让利,不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只有在企荣××以最低价中标后又以高于中标价供货的情况下才会损害其他投标主体公平竞争的权某,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4、根据“一校两院”新校园建设一期工程不锈钢管招标答疑的内容,投标人中标后与施工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返点让利是该招投标本身允许的,而招标答疑是招投标文件组成部分。企荣××出具的承诺函符合招投标文件,不违反招投标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企荣××再审答辩称,1、二审认定建工××是“一校两院”工程的招标人正确。根据招标答疑内容,代建人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是代各施工单位来招投标的,各施工单位同意按照代建人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来签订合同。各施工单位对这两点都是明知的,否则招投标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实质上是各施工单位在招投标或者说各施工单位接受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的招投标结果。2、《承诺函》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三十条而无效。“一校两院”工程是浙江省政府批准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双方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承诺函对单价作了实质性变更,明显背离招投标的内容,应属无效。3、企荣××在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而中标后让利,会侵害其他投标主体公平竞争的权某。4、《不锈钢管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晚于《承诺函》,故《承诺函》不能变更《不锈钢管买卖合同》的约定。建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期间,建工××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8.6条规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人或供应商。”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自行招标的材料供应商以中标价格签订买卖合同。企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已经失权。且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建工××不是招标人,基于招标答疑及不锈钢管买卖合同第2条,有合理理由认为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是代建工××进行招投标的。本院认为,建工××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怠于提供或恶意不提供的情形,且企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某,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某,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浙江省委党校、浙江行政学院、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新校园建设一期工程不锈钢管招标答疑》中第4点问:中标后与谁签订合同?是否要求返点给施某某?答:中标后与各施工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是否返点自行考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应当以双方不锈钢管买卖合同约定的投标价格结算还是以企荣××出具的承诺函价格结算。本院再审认为,经查,企荣××在“一校两院”新校园建设一期工程(不锈钢管)材料项目邀请招标中中标,从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看,招标单位为浙江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企荣××根据中标通知书与建工××签订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文本第二项载明,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单价按投标文件计算,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企荣××在签署合同当天2007年3月2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价格按照投标价下浮30%,建工××在收到承诺函后于2007年3月31日签署了合同文本。建工××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承诺函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货物价格重新达成合意,该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企荣××主张承诺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效,但该条款系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民事行为的约束,而建工××并非本案不锈钢管材料项目招投标关系的当事人,无需受该项目招投标文件和上述法律条款的约束,即便其不与企荣××签订案涉货物买卖合同,也无需向某某公乙担违约责任,企荣××也不能依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向建工××主张权某。企荣××中标后在与建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自行让利,并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主体或者发包方利益的情形,客观上也不影响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某。故建工××与企荣××间的买卖合同及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货款应当以企荣××出具的承诺函价格结算。申请再审人建工××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二、建工××支付某某公司货款43865.15元;三、建工××支付某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企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5元,由企荣××负担1640元,建工××负担5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企荣××负担3278元,建工××负担10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