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与周龙海、周嘉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海,周嘉泰,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海,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号*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泰,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号*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龙海、周嘉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铜法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周龙海、周嘉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22号,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围墙系上世纪90年代修建,与周龙海、周嘉泰所住的同幢房屋相邻。该围墙修建在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因围墙年久变形有垮塌的危险,2011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雇请的三位工人正将围墙撤下进行修建,遭到周龙海、周嘉泰的阻止,导致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被迫停工围墙至今不能得到修复。2011年10月31日,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另查明,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三人,工价其中两人每人每天150元,小工一人每天80元。2011年10月13日受阻停工后10月25日,施工人员去传砖被周龙海阻止。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在90年代已修建,且在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规划红线内,该围墙早已形成多年,没有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非法建筑。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对围墙进行排危修缮,属于正当行为。周龙海、周嘉泰无权进行阻扰,影响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对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请求400元人工工资损失,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主张。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周龙海、周嘉泰停止妨害,依法予以支持。因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未实际产生看守费用,其要求周龙海、周嘉泰支付看收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周龙海、周嘉泰辩称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对私有房屋设施自行修缮,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无需获得行政许可的规定,其辩称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周龙海、周嘉泰辩称,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堵塞了住户的进出通道,影响周龙海、周嘉泰等住户的采光和防盗安全。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系在原址修缮围墙,且尚未建成,周龙海、周嘉泰没有提供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修建围墙堵塞了周龙海、周嘉泰等住户的进出通道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影响其采光和防盗安全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海、周嘉泰停止阻扰妨害原告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对位于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22号与被告所住房屋相邻的围墙的施工修缮行为。二、被告周龙海、周嘉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工工资4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周龙海、周嘉泰各负担65元。判决后,周龙海、周嘉泰不服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所建围墙系违章建筑,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一致。二审另查明,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设计图、规划红线图未在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2011年10月,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原建围墙有垮塌危险,撤出修建时未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二审中,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址重建围墙,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围墙虽系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在90年代修建,但其设计图、规划红线图未在规划部门备案,仅为建设施工图,故现无法确定初始修建围墙建筑的合法性。同时,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围墙有垮塌危险撤除修建时,本应向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得影响他人通行等合法权益。但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情况下进行修建,系违法建设行为,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周龙海、周嘉泰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新出现证据及查证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重庆市铜梁县明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