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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江某某,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曹绍兵,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认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双方也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带走了征地补偿款,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147000元在被告处,由被告支付原告7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敬互爱,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夫妻关系即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对其请求判决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