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爱斌、张淑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斌,张淑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有增,系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爱斌,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生,住长春市。被告:张淑贤,女,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抚松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爱斌、张淑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纪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斌、张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爱斌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用王洪生(已故)与被告张淑贤共有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二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笔贷款于2011年7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爱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付,并承担逾期罚息及案件受理费;2、被告张淑贤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爱斌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0.1775‰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5.26625‰计付利息。同时,被告张淑贤及其丈夫王洪生(已故)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所有权证号0000971,面积为121.9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王爱斌于同日将16万元贷款支取。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户口本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淑贤与王洪生(已故)用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爱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爱斌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贤与王洪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淑贤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张淑贤应为该笔借款用其与王洪生共有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爱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1775‰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4‰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2、原告对被告张淑贤(王洪生)所有的坐落在抚松县万良镇(所有权证号0000971,面积为121.96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