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单燕飞与潘海明、裘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燕飞,潘海明,裘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单燕飞。被告潘海明。被告裘飞。原告单燕飞与被告潘海明、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燕飞、被告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向李国良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7日归还,若逾期每日支付2%违约金。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李国良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萧山法院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返还李国良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由原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李国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8月3日、9月1日支付案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6490元和执行费4497元。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0987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5649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潘海明未作答辩。被告裘飞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代还款也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杭萧商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保证,并代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裘飞无异议。被告裘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杭萧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无力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潘海明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裘飞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向李国良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造成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一并偿还。潘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海明、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单燕飞垫付款项2564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潘海明、裘飞负担。该费单燕飞已向本院预交,潘海明、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单燕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