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孙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性格差异,被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又不尽夫妻义务及父亲的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年月日。证人何某某、孙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金田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渭南上技校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23日双方依法进行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乙,2010年农历4月4日生次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因婚前彼此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于2011年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差且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未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孩子孙某乙、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甲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教育。杨某某每月支付孙某乙、孙某乙抚养费各200元,共计400元(每半年付一次至孙某乙、孙某乙分别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300元,由孙某甲、杨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庚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