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方春红盗窃罪,周某、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方春红;周某;孔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春红。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春红犯盗窃罪,周某、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春红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金蟾大道二组团2幢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取胡帆顺停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27675元的浙C×××**长安牌汽车一辆。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孔某明知方春红所持一辆长安牌七座面包车是赃物,仍介绍被告人周某收购,周某明知是赃物,还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2月1日晚8时许,周某驾驶该车途经温瞿公路与翠微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1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方春红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东片四组团小区门口路边,采用撬锁方式,窃取陈某停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27197元的浙C×××**长安牌汽车一辆。3、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方春红伙同他人窜至永嘉县瓯北镇江北街178号路边,采用撬锁方式,窃取朱拉节停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51560元的浙C×××**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4、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春红伙同他人窜至龙湾区状元镇新街六龙桥上,采用撬锁方式,窃取邵志理停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57862元的浙C×××**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案发后,已追回的海南马自达轿车、长安七座面包车各一辆,并分别返还给邵志理、胡帆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春红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方春红继续退赔涉案赃物长安牌汽车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朱拉节。原审被告人方春红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胡帆顺、邵志理、陈某、朱拉节的陈述,同案犯李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方春红的辨认笔录和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孔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方春红多次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因此,方春红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已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春红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