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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华、李德国因与被上诉人曹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李德国,曹藝,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农专工程项目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国(又名李国),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藝,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信阳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农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春旺,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华、李德国因与被上诉人曹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法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信阳农专新校区工程,委托曹藝代为处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催要事宜,该案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原审认定其有管辖权错误,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曹藝代为处理信阳农专新校区工程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催要事宜,双方书面约定了委托事务及报酬,受托人曹藝认为其完成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没有按约定支付报酬起诉到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案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是认知错误。该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委托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受托方曹藝,曹藝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亦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故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