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斌海与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市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海,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市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海。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明。委托代理人:丁中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负责人:王军西。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上诉人刘斌海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南通市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上诉人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堂、航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刘斌海和利通公司签订《船舶办证管理合同》,刘斌海将“利通21”轮登记在利通公司名下,以利通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对外经营。刘斌海为“利通21”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并负责船舶安全。2010年5月27日,“利通21”轮在杭州湾六洞闸附近水域沉没。同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镇海海事处(以下简称镇海海事处)向刘斌海和利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做好“利通21”轮沉船处置工作的函》。6月7日,刘斌海委托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大通打捞队对沉船进行探摸,发现沉船为右倾状态,呈90°侧翻,距沉船位置直径100米左右低潮位水深为3米,小潮汛潮流为4-5节。6月20日,刘斌海又委托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对沉船进行探摸,进一步发现仅隔13天,沉船船舱及机舱内就有大量泥沙进入,打捞难度加大。其后,刘斌海未按海事部门要求对“利通21”轮沉船进行处置。因镇海海事处多次敦促,9月18日,利通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刘斌海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处置“利通21”轮沉船的函》,要求刘斌海无条件承担沉船处置义务,并限定9月30日以前开始打捞清障工作,逾期视刘斌海放弃对“利通21”轮的处分权,同意利通公司打捞清障及对“利通21”轮的处分权,刘斌海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刘斌海此后未与利通公司联系,也未开展打捞清障工作。11月30日,镇海海事处再次向刘斌海和利通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做好“利通21”轮沉船打捞处置工作的函》,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实施打捞清障工作,彻底消除水上安全隐患,设置和维护好沉船警示标志,并告知利通公司不履行沉船打捞清障责任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和经济责任。12月2日,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签订《沉船清障施工合同》,约定清障费用80万元(一次性包干不含税),清障打捞出水的沉船残骸归航务公司所有。随后,航务公司向镇海海事处提交了“利通21”轮沉船打捞清障方案,明确了打捞安全措施和防污染措施,镇海海事处同意其按该方案对沉船实施打捞清除作业。12月17日,“利通21”轮被打捞出水。12月22日,经中国海洋大学工程勘察设计开发院对“利通21”轮沉船清障点区域进行扫海测量,确认“利通21”轮沉船留下的部分残骸已基本淤埋于泥下,沉船区域无高出周边泥面的障碍物。2011年1月11日,镇海海事处书面认可打捞清障作业已消除了沉船对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影响。利通公司向航务公司支付清障费合计80万元。利通公司因与刘斌海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于2010年12月13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刘斌海支付船舶清障费用80万元并支付处理沉船事宜差旅费3万元(后变更为1.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刘斌海于2011年3月22日对利通公司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利通公司赔偿刘斌海经济损失135万元(船舶价值290万元减去打捞费155万元)。武汉海事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武海法商字第3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斌海支付利通公司打捞费8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刘斌海的反诉请求。刘斌海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鄂民四终字第92号案件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3日刘斌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通公司、航务公司连带返还“利通21”轮残骸,或赔偿刘斌海残骸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斌海认为,在武汉海事法院诉讼的被告是利通公司,诉讼标的是赔偿刘斌海的船舶价值损失,本案诉讼的被告是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诉讼标的是要求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返还船舶残骸或赔偿损失,诉的主体、诉的内容不一致,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认为,刘斌海前一诉讼的法律基础也是侵权之诉,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利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解体性打捞是否合理已经作出认定,刘斌海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仅仅将数额变更后再次主张侵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的被告是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诉的标的是要求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和(2011)武海法商字第38号案件及(2011)鄂民四终字第92号案件诉的主体、诉的标的不完全一致,刘斌海对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刘斌海认为,利通公司无权在打捞清障施工合同中约定将船舶残骸交与航务公司,航务公司明知利通公司无权处分沉船残骸仍与利通公司签订合同接受船舶残骸,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斌海提交的打捞清障施工合同、打捞情况说明、竣工资料、调查笔录等均在(2011)武海法商字第38号案件及(2011)鄂民四终字第92号案件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该两案已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对打捞清障施工合同、解体清除打捞方式、沉船的残体处理及刘斌海是否构成对利通公司的侵权等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刘斌海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前提下,诉请利通公司返还船舶残骸或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具有公示公信力,利通公司作为“利通21”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具备对该轮沉船进行打捞清障的法定职责。对于航务公司而言,其与船舶登记所有人签订并履行沉船打捞清障合同并无不当。刘斌海和利通公司之间关于所有权归属的内部管理协议不能对抗航务公司,刘斌海亦无证据证明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其主张航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斌海诉请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连带返还“利通21”轮残骸,或赔偿刘斌海残骸损失100万元,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刘斌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斌海负担。刘斌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刘斌海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1、本案刘斌海的诉求与之前在武汉海事法院的反诉诉求完全不同。刘斌海在武汉海事法院的诉求系要求利通公司赔偿刘斌海船舶整体价值的减少,即船舶整体价值290万元减去整体打捞费135万元等于155万元。一、二审法院都是围绕着刘斌海的上述诉请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也是围绕着上述诉求进行举证质证,对于超出该诉求之外的关于利通公司、航务公司侵犯刘斌海的船舶残骸的物权关系不会进行判决。虽然上述判决对刘斌海的反诉诉求未予支持,但是根据该判决认定“如打捞费用未超过船舶的价值,应当扣除打捞费及其他合理费后,将残值返还给刘斌海;……”等,但其并没有对船舶残骸价值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这一判决可以明确:利通公司无权处分船舶给他人;刘斌海享有船舶残值,并可以冲抵打捞费用;此案不涉及船舶残骸诉求,只能另行主张。2、由于刘斌海主张整体船舶价值减少155万元的诉求被之前的判决驳回,因此,刘斌海放弃该诉求,在本案中仅对船舶残骸提出主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利通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即使其基于船舶登记人的地位,其权利亦仅限于行使打捞权,并无处分船舶的权利,否则就侵犯了刘斌海的物权。之前的判决也明确支持了刘斌海的这种诉求的成立:如打捞费用未超过船舶的价值,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残值返还给刘斌海。刘斌海在本案中的诉求并没有其他生效判决,但原审判决却以“……沉船残体处理及刘斌海是否构成对利通公司的侵权等问题做出了生效判决”等理由,驳回了刘斌海的主张,不符合之前两级法院的审理实际情况,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斌海未提供新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时刘斌海提出了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及要求对船舶残骸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裁定或说明;原审时航务公司向法庭提交有关处理废钢的证据,但在开庭时却不再提交,原审法院也不要求其提交,令人不解。三、原审判决对刘斌海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回复属程序不当。四、航务公司明知刘斌海系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仍与利通公司签订合同对船舶进行处分,且对打捞上来的残骸在未通知利通公司和实际船东即以处理,而利通公司在不知残骸价值的情况下就进行处分,且对残骸的处理从不过问。这些行为已经完全能够体现双方是在恶意处分第三人财产,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斌海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利通公司答辩称:作为挂靠单位,利通公司有义务履行海事部门的要求进行打捞。在案涉船舶沉没的大半年时间里,刘斌海置之不理,导致整体打捞无法进行。海事部门对利通公司采取的清障打捞亦认为是合理的。刘斌海在武汉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的诉请事实上是一致的,生效判决认定利通公司不构成侵权。刘斌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船舶构成整体打捞的条件及该船在打捞前的价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务公司答辩称:一、利通公司系案涉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作为打捞公司的航务公司和利通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的,至于利通公司和刘斌海之间的合同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本案中所有的打捞程序、方案等都是合理的,对此生效判决已予确认。原审航务公司提供一函和残骸处理的收条,对船舶残骸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但不是作为证据正式提交,并不是刘斌海称的提交后又撤回。综上,刘斌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利通公司、航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利通公司、航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2010年12月13日利通公司就有关清障费用等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刘斌海提起反诉称:利通公司在刘斌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航务公司签订清障打捞协议,对案涉船舶进行解体性打捞,造成船舶完全灭失,故请求判令利通公司赔偿刘斌海经济损失135万元(船舶价值290万元减去打捞费155万元)。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驳回了刘斌海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斌海以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利通公司未经刘斌海同意及通知其的情况下,与航务公司签订清障打捞协议,对刘斌海所有的“利通21”轮进行解体性打捞,并把该船残骸送予航务公司。航务公司明知利通公司无权处分沉船残骸仍与利通公司签订协议接受船舶残骸,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返还船舶残骸或赔偿残骸损失100万元。纵观刘斌海前后两次诉讼,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虽然本案中刘斌海增加了航务公司作为被告,但就利通公司而言,前案已就利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作出相应的生效判决。原审判决将此表述为“刘斌海是否构成对利通公司的侵权”系笔误,予以纠正。尽管生效判决对沉船清障施工合同中有关将船舶残骸归航务公司所有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未作明确的评述,但该判决对利通公司就沉船进行解体清障打捞方式的合理性予以认定,由于该打捞方式必然对船舶本身造成毁损甚至全损,因此生效判决对该打捞方式合理性的认定,实际上肯定了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对船舶或残骸具有处分的权利。生效判决虽在评述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利通公司是否应赔偿刘斌海船舶残值135万元”时认为,“刘斌海怠于履行打捞义务,利通公司代其安排打捞事宜。如打捞费用未超过船舶的价值,应当扣除打捞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后,将残值返还给刘斌海。如打捞费超过船舶价值,则刘斌海在未足额支付打捞费之前,无权主张船舶残值。”但这仅是第三个焦点中的一部分,结合生效判决对“刘斌海的反诉请求135万元的构成”的分析认定,实际上生效判决已对沉船的残体处理问题作出处理。当然,刘斌海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前案中的诉请不尽一致,但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船舶所有权证书、探摸报告、沉船清障施工合同、打捞情况说明、有关再次做好“利通21”轮沉船打捞处置工作的函、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价格证明、船舶建造所用钢板证明、竣工资料、武汉海事法院向航务公司业务负责人丁国华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在前案审理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生效判决对利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等已依法作出判决。虽然刘斌海认为其提供的船舶建造所用钢板证明系新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斌海主张的侵权事实,即使该证据予以认定,也只能证明船舶建造所用的钢板量。因此,原审判决以刘斌海未提供新证据为由,对刘斌海向利通公司提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航务公司而言,利通公司系“利通21”轮的登记所有权人、经营人,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虽然刘斌海与利通公司签订了有关“利通21”轮的内部管理协议,但该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利通21”轮发生沉没后,刘斌海曾与航务公司联系过沉船的打捞事宜,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航务公司明知刘斌海系“利通21”轮的实际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航务公司与利通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航务公司与利通公司就“利通21”轮的打捞事宜所实施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刘斌海诉请利通公司和航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刘斌海在原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利通21”轮残骸价值予以鉴定。由于打捞上来的“利通21”轮残骸在原审期间已作为废钢予以处理,因此已无法予以鉴定。原审期间刘斌海申请法院向海事部门调取航务公司出卖“利通21”轮相关材料。由于“利通21”轮残骸由航务公司处理,航务公司虽未正式提交证据,但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对“利通21”轮残骸的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调取残骸处理的证据材料亦无必要。原审法院对刘斌海提出的两份申请未予回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刘斌海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刘斌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刘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