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占克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占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占学忠;何永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责人金益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建、金黎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学忠。原审原告占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澜。原审被告何永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占学忠及原审原告占克涛、原审被告何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占克涛诉称,2011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何永康驾驶所在单位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雪峰路任斯顿纸塑包装厂地段时与从占学忠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上已下车的乘客即占克涛发生碰撞,造成占克涛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永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学忠承担次要责任,占克涛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何永康、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占学忠连带赔偿占克涛医药费1782.5元(不包括何永康、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垫付的部分547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57.6元、残疾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13492.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440元,衣物损失450元,估价费50元、施救、停车费190元,共计人民币9992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永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占克涛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有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占克涛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有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我方垫付了5000元,交警队押金65000元,我方车辆维修费1045元,应当由占学忠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5元,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估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我方不赔偿。施救费、停车费190元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被告占学忠辩称,占克涛诉请合理,我无异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定性有异议,本案伤者为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我方车主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何永康驾驶所在单位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雪峰路任斯顿纸塑包装厂地段时与从占学忠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上已下车的乘客即占克涛发生碰撞,造成占克涛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永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学忠承担次要责任,占克涛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占克涛的身体及财产遭受何永康、占学忠的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主及雇主的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对何永康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何永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学忠承担次要责任,占克涛无责任的认定合理,该院确定何永康与占学忠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占克涛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作适当调整。占克涛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82.5+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垫付的部分54740.18=565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57.6元、残疾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13492.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440元,衣物损失450元,估价费50元、施救、停车费190元,共计人民币151664.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计:(65661.6+600+13492.8+4200+3000+10000)*70%=67868.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计:(65661.6+600+13492.8+4200+3000+10000)*30%=29086.32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占学忠承担,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计:(151664.68-(65661.6+600+13492.8+4200+3000+10000)]元*70%=38297.20元,占学忠计:(151664.68-(65661.6+600+13492.8+4200+3000+10000)]元*30%=16413.08元。对于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车损1045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占克涛的损失人民币67868.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占克涛的损失人民币29086.3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045元。四、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偿占克涛的损失人民币38297.20元。五、占学忠赔偿占克涛的损失人民币16413.08元。六、占克涛返还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4740.18元。七、驳回占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占学忠负担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占克涛生活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一审将同一事故中两个交强险承保公司的承担比例按责任判赔于法无据,应由其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均等承担。三、一审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永康均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之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占学忠答辩称,占克涛确实系进城经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占克涛答辩称,其已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暂住证,可证明经商一年以上的事实;经商和居住地址均在义乌市义亭镇,属城镇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占克涛事故发生前在义乌市义亭镇经营“义乌市克涛食品店”。本院认为,一、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法应综合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两方面因素。经查,受害人占克涛事故发生前系在义乌市义亭镇经商居住,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暂住证及暂住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故一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故本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同等比例分担。一审以何永康与占学忠的责任比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的70%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三、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裁判不当,应予纠正。四、占克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57.6元、残疾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13492.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440元,衣物损失450元,估价费50元,共计人民币151474.6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为:65661.6+600+13492.8+4200+3000+10000×2+450+50=107454.4元。占克涛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中范围的数额为44020.28元,由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与占学忠按7:3比例分担。五、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车损1045元,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纠正。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占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53727.2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占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53727.20元;四、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偿占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30814.19元。因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54740.18元,经折算,由占克涛返还23925.99元;五、占学忠赔偿占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6.08元。六、驳回占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占学忠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各半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莉第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