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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沈某。被告丁某。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自行相识,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造成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和过去的事发生争吵,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数月前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当初两人感情不错。被告勤劳,善良,肯吃苦,事业上刻苦用心,孝敬父母。但之后原告父母从天台至杭州与原、被告一起居住于40平米的房子,逼被告出门。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等200000元人民币;对被告被逼有家不能回这段时间的租房成本进行补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因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租房成本14000元;夫妻存续期间为坐落于本市拱墅区五一新村8幢4单元601室房屋支付的按揭款78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中39000元;格兰仕空调、海尔洗衣机各一台系被告婚前购买,归被告所有。布艺沙发一套(两件)、海尔冰箱、爵帅电瓶车、榉木床、电视柜、鞋柜、餐桌、电脑桌各一台(件)系夫妻婚后购买,请法院依法分割。精神损失200000元不再主张。被告表示:租房成本14000元拒绝支付;夫妻存续期间为坐落于本市拱墅区五一新村8幢4单元601室房屋支付的按揭款78000元无异议,是原告支付的,由法院判决。格兰仕空调、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是被告买的,其余家具是原告买的。另原、被告确认,坐落于本市拱墅区五一新村******房屋房子系原告婚前购买,每月支付按揭约3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已支付按揭款7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但2011年来,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又未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逐渐淡漠,直至2012年5月起夫妻分居。现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坐落于本市拱墅区五一新村8幢4单元601室房屋支付的按揭款7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所有。格兰仕空调、海尔洗衣机各一台系被告婚前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两件)、海尔冰箱、爵帅电瓶车、榉木床、电视柜、鞋柜、餐桌、电脑桌各一台(件)系夫妻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因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租房成本1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夫妻存续期间为坐落于本市拱墅区五一新村8幢4单元601室房屋支付的按揭款78000元,原告沈某与被告丁某各半所有。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丁某人民币39000元。三、格兰仕空调、海尔洗衣机各一台系被告丁某个人财产,归被告丁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布艺沙发一套(两件)、爵帅电瓶车、榉木床、电视柜各一台(件)归原告沈某所有;海尔冰箱、餐桌、电脑桌、鞋柜各一台(件)归被告丁某所有。四、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与被告丁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