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顺学、胡关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学,胡关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学,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盗窃于2009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关伦,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学、胡关伦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学、胡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顺学、胡关伦在本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182号暂住房一楼楼口,撬锁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TDR26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41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学、胡关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学、胡关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顺学、胡关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刘顺学、胡关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顺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胡关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液压钳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