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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行审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为明、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王某某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青即食药监行罚(2011)第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即食药监行罚(2011)第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即食药监行罚(2011)第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餐饮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即食药监先告(2011)第51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拟处罚事项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12年1月5日,申请执行��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了被执行人救济的权利。2012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催告通知,被执行人也未履行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即食药监行罚(2011)第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即食药监行罚(2011)第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爱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