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原告潘某诉被告金均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翠兰,被告金均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均潮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2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或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金均潮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