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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学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33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BM××港的车辆,申报“空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在该车司机座位后排位置上有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一批。经检验,上述货物为全新IPHO**手机104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54999.19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出入境记录、车辆登记文件、海关查验记录、现场查获的车辆和手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明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海关计核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系初犯;2、张某某在检查人员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有帮人带手机的事实,并自行从车座后面拿出了涉案手机,应属于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BM××港的车辆,申报“空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在该车司机座位后排位置上有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一批。经检验,上述货物为全新IPHO**手机104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54999.1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文锦渡海关查验记录单,证实2012年4月10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BM××港的车辆向文锦渡海关申报空车入境。该车过空车通道时,车辆报警,电脑显示获控指令为“C类布控”。根据查验指令要求,文锦渡海关进口查验台对该空车进行彻底查验。经查验,在司机座位后排发现一个黑色环保袋,内袋有两个小纸箱,均属于可疑物品。经开箱检查发现全部为全新IPHO**手机104部(其中白色手机52部、黑色手机52部),型号为A1332,未向海关申报入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IPHONE4手机104部。3、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4、进出境载货清单,签证簿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ZBM××港的货车有进出境签证,案发时其申请空车入境。5、车辆登记文件,证实车牌号为粤ZBM××港的货车属于清隆货物运输公司。6、海关查验记录,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货车的司机座位后排位置上发现两箱全新的IPHONE手机,型号为A1332,总数为104部。7、手机及货车照片。8、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粤ZBM××港的车辆是其在2011年10月向梁某强购买来的,价格是港币30万元。2011年11月,其雇请张某某驾驶该车,张某某只负责驾驶,每一次来回其向张某某支付400元港币作为报酬。其不知道张某某走私的事。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2年4月10日凌晨五点左右,其将车停在上水承运路路边睡觉,这时有个叫“某仔”的人过来要其帮他带些旧手机到大陆,并说好费用是港币600元,其遂表示同意。拿到货后其把货放在货车驾驶室的休息处。4月10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其从文锦渡口岸入境,车上货物被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10、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4999.19元。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张某某系走私过关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有关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5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IPHONE4手机10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