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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少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王飞、孙炳岱金融凭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飞;孙炳岱;被告人吴连义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炳岱,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连义,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南阳华瑞利泽易地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捕前住河南省淅川县。2006年5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孙炳岱、吴连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飞、孙炳岱在周口市地中海洗浴中心以20万元(其中孙炳岱出8万元)的价格从一姓朱的男子手中购买一张户名为王飞、面额760万元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王飞意图用此国债凭证办理贷款200万元借给王某1干工程,王某1协助王飞贷款请被告人吴连义找关系让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西城支行(出票行)出具该凭证式国债的存款证明,并商定成功后给被告人吴连义30至50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吴连义在明知户名为王飞的国债凭证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办来的情况下,请商水县张明乡派出所民警李某帮忙找农行的熟人出具存款证明。被告人吴连义安排好后,通知了王某1。被告人王飞、孙炳岱与王某1、陈某等人于2011年8月4日晚上从郑州来到周口,与被告人吴连义在周口市车站路如家宾馆见面。商议后,被告人吴连义安排李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西城支行出具存款证明,并给李某6000元费用。2011年8月5日上午,正当李某、吴连义、孙炳岱、王某1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西城支行办理存款证明业务时,假票被识破,被告人吴连义、孙炳岱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飞在宾馆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飞、孙炳岱、吴连义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1、陈某、王某2、凌某、史某、王某3、徐某、潘某、乔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从孙炳岱处扣押的王某1与王飞签订的《凭证式国债租用协议》一份,从孙炳岱处扣押的《全权委托书》1份,从孙炳岱处扣押的《承诺》1份,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西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嫌疑人持有的国债凭证式样与周口西城支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符的证明一份,被扣押的国债凭证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孙炳岱、吴连义欲以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贷款,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张亚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