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培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培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400号罪犯何培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了(2011)甬象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培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8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培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培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2年6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培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培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