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邬维娜与俞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维娜,俞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邬维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本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邬维娜与被告俞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维娜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2月23日,被告俞本国以缺少资金支付店面房租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4月24日,被告以合伙经营电子游戏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拖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邬维娜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借款合同1份。被告俞本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俞本国向原告邬维娜借款16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合理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本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邬维娜借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邬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俞本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一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利明 关注公众号“”